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光路66号柳岸春晓6栋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财政局,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葛德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东阳市财政局、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