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终5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恒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黄红智,被上诉人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错误,应当纠正。1、本案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不需要先劳动仲裁后诉讼。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第一,依法撤销2019年7月18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第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伤补偿款32628.05元;第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也将***工伤赔偿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至***银行卡(该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需要先仲裁后诉讼。2、2019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约定:公司提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000元,含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不再享受工伤申报后拨付的任何费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仅支付第一笔2万元,第二次1万元尚未支付。3、2019年8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9年11月14日***伤情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伤残十级。2020年3月26日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向***银行卡(被上诉人持有)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2.05元及鉴定费300元,2020年5月7日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6元,共计52628.05元,而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7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64704.05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39000元,远远少于工伤十级伤残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民法总则》第151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赔偿协议,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议纠纷,况且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中也明确要求工伤补偿款。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均明确,应当通过先仲裁、后诉讼的基本程序来解决。二、本案诉争的《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特别是签订协议时并不能判定上诉人能否构成伤残,协议中明确若上诉人够不上伤残等级,上诉人也要支付固定金额,可以看出答辩人在此协议中明显承担风险,故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不是单纯的撤销权纠纷,并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等条文规定的可以由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因此***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赔偿协议,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协议纠纷,另外***的一审诉求中也明确要求工伤补偿款。故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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