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飞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常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洪国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安,江苏特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大庆路洛阳石化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恒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和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江苏飞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惠公司)、洛阳和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3民终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8年6月9日,隆惠公司与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隆惠公司向中谷公司提供换热器一批,26台,含税总额为18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之前。该合同未经法庭质证。二审中,隆惠公司提供了与本合同有关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明了涉案产品合格。本案审理的是隆惠公司与中谷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基本证据未经质证,如何认定?2018年9月6日,隆惠公司与和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和全公司向隆惠公司提供换热管35吨,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之前,质量标准要求: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和买受人质量技术要求。结算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出卖人每延迟交货一天,扣罚100元,最多不超过5%。合同附页明确了化学元素及力学性能执行要求较高的标准。依据此合同,隆惠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12月26日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验研究所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隆惠公司与和全公司对该批产品质量无异议,已履行完毕。2018年9月3日,飞鹤公司与和全公司签订了无缝管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标准GB13296一2013、19X2、L=6010、6493支,28元\KG,总价1017940元,质量要求:产品收到后,需方应及时验收。此合同已履行,双方对质量无异议。以上二份合同可得知,产品材质、质量要求、合同价格悬珠特大,交货时间不一致,和全公司供应给隆惠公司的产品与飞鹤公司供应给和全公司的产品无同一性,产品要求明显不一致,依据合同相对性,隆惠公司向中谷公司供应的是换热器而不是飞鹤公司的无缝管,隆惠公司的所谓损失是总合同1870万元的损失,此损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飞鹤公司在原审中均有异议,该损失要求由飞鹤公司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隆惠公司与飞鹤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产品质量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机电质鉴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相关人员也非该公司人员,无司法厅批准的执业证,鉴定人承诺书承诺虚假,飞鹤公司认为所谓的鉴定人员与隆惠公司私自会面,各合同材质要求、检材来源等双方发生争议后,所谓的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飞鹤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的主要是原审法院认定飞鹤公司生产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其赔偿隆惠公司损失1206228.2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换热管的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2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选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质证,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飞鹤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飞鹤公司生产的换热管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该缺陷系换热管在制造过程中产生,且该缺陷是造成换热管泄漏的主要原因,而换热管是换热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换热管的泄漏和质量不合格,必然造成换热器泄漏,故飞鹤公司对隆惠公司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飞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飞鹤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国防
审 判 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