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隆惠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06民初362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石化总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3122795。
法定代表人:王恒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利,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洛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补偿款32628.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之后分别在吉利区石化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系被告职工,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诱导下与其签订《关于一次性解决***脚部挤伤的协议》,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次支付2万元(已支付),第二次1万元尚未支付。原告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银行卡并交给被告。2019年8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9年11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原告其伤情属于伤残十级。2020年3月26日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向原告银行卡(被告持有)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2.05元及鉴定费300元,2020年5月7日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6元,共计5262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返还32628.05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告工伤补偿款后,拒绝将多余部分返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是单纯的撤销权纠纷,并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等条文规定的可以由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理费308元(已减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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