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992号
原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津汇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邵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v>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元芬工业园**212B>
法定代表人:陈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书淼,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诉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被告华天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门子公司及被告马书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门子公司、中建一局、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937.12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门子公司、中建一局、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经带班班长马书淼介绍在武汉东湖高新区华为武汉研发生产项目(一期)北区标段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华天智能公司生产部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16年9月22日,**在工地工作时被侧翻的三轮车撞击胸腹部及左肩部,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或者据实支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西门子公司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西门子公司辩称:1、**由华天智能公司雇佣,与西门子公司无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华天智能公司应为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承担所有责任;2、**受伤是因其自身违反项目安全管理规定所导致,西门子公司在项目开工时已针对该项目向华天智能公司的相关人员履行安全技术交底的管理与告知义务,明确在项目工地现场使用三轮车不得载人,且**所在班组长马书淼已签字确认。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与中建一局无直接合同关系,中建一局非**雇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天智能公司辩称:1、**与华天智能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与马书淼是雇佣关系;2、本次事故系马书淼骑三轮车导致,不论是侵权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马书淼为直接责任人,华天智能公司仅应承担管理不当的部分法律责任;3、马书淼承揽被告华天智能公司的运输业务,签订了安全协议并明确运货的车辆禁止载人(包括三轮车),马书淼应对**受伤负直接法律责任。华天智能公司已先行赔偿16万元,尽到人道主义义务。
马书淼辩称,**经马书淼介绍至华为项目工地从事定时定量工作,马书淼的工资由华天智能公司发放。马书淼与华天智能公司未签订合同,仅为临时员工。事故系马书淼驾驶三轮车下坡时,车辆侧翻,导致**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经马书淼介绍,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为武汉研发生产项目(一期)北区标段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工作中由马书淼以及华天智能公司的职工即案外人余湘庆进行日常生产安排与管理。2016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在项目施工区域内搭载由马书淼驾驶的运载监控器材的柴油三轮车时,通过地下通道时因柴油三轮车侧翻,**摔至车外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7天(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载明:腹部损伤,创伤性空肠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医疗护理建议:注意休息,切口隔日换药,右上肢不适继续在外院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3867.57元,全部由华天智能公司垫付。2016年11月30日,**复查花去医疗费495.2元。经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损伤为八级残疾,其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马书淼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华天智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涉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为武汉研发生产项目(一期)由案外人武汉华为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一局为总承包方,西门子公司承接项目的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后西门子公司与华天智能公司签订供货服务采购合同,由华天智能公司负责提供管线材料与安装。马书淼系华天智能公司请的班组长,华天智能公司将运送材料事宜交由其负责,双方按运送材料数量进行结算,运送材料的工具由华天智能公司提供,工人工资由马书淼统计,华天智能公司按天向工人支付。**受伤后,华天智能公司的职工余湘庆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工资2910元。
还查明,**自2015年4月起租房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社区,从事零散性工作,育有一女孟林枫(2013年3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到华天智能公司承接的弱电安装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华天智能公司将运送材料的工作交给马书淼负责完成,辩称马书淼与华天智能公司系承揽关系,**系由马书淼负责运送材料时受伤,**系马书淼雇请的工人,但在诉讼中华天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认马书淼是带班的班头,相当于管理人员。综合发放工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马书淼应认定为华天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华天智能公司雇请的临时性工作人员,双方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天智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西门子公司、中建一局存在过错,**要求西门子公司、中建一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马书淼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无视安全,造成翻车的事故,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华天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责任,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损失为:
1、医疗费144362.7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
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按50元/天,计算67天;
4、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等酌情认定;
5、护理费35214÷365天×60天=5788.6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综合确定;
6、误工费50119元/年÷365天×75天=10298.42元,根据湖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
7、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伤情诊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8、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
9、残疾赔偿金:236013.6元(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计算)
(1)31889元/年×20年×30%=191334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14年×30%÷2=44679.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
以上1-9项共计409713.4元的90%即368742.06元与第10项之和371742.06元由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已垫付的145667.57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华天智能公司、马书淼还应连带赔偿**226074.49元。**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马书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26074.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马书淼负担(该款**已预交,深圳市华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马书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怡
书记员吴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