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3188号
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奥宇大厦6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写字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邵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致远公司)与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致远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42959.69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实际交货的货款计人民币13054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金额以人民币5601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华创致远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在2014年就楼控设备同时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在西门子交货过程中货期有延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42959.69元,其中合同单号201408261下为人民币31662.92元,合同单号201408262下为人民币11296.77元。此外,有两个网关的货西门子一直没有正常交货,依合同所对应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3054元,西门子公司应返还相应货款。关于迟延交货发生的违约金事宜,在以往我公司多次告知西门子公司的相关人员,请求支付,但西门子公司一直没有积极履行和反馈。2016年7月28日和8月2日,华创致远公司又以EMS和电子邮件形式向西门子公司递交了催告函,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未实际交货的货款以及承担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逾期利息损失,但时至今日西门子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西门子公司答辩称:华创致远公司主张的201408262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数额为11296.77元,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乙方货物到货通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到货物90%的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后即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针对华创致远公司的索赔货物,西门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该批货物货款,按照合同条款,西门子公司立即组织发货,并于11月3日发出货物,因此,该批货物未延迟。华创致远公司主张的201408261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数额为31506.27元,针对华创致远公司索赔的货物:1、西门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按照合同条款,西门子公司立即组织发货,并于11月3日及11月18日将货物发出,因为,该批货物未延迟;2、OPC及软件控制器,华创致远公司必须将硬件钥匙序列号截图发给西门子公司,西门子公司根据相应序列号配置对应的授权软件,西门子公司在得到华创致远公司给出的序列号后即刻配置软件发给华创致远公司,因此,该批货物未延迟;3、MODBUS网关,华创致远公司必须提供安装现场DDC控制器序列号后,西门子公司根据相应序列号配置对应的授权软件,西门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才收到华创致远公司提供的3个DDC控制器序列号,西门子公司在得到华创致远公司给出的序列号后即刻配置软件,因此,该批货物未延迟;4、至2017年8月15日,华创致远公司提出未真正交货的两个MODBUS网关早已于2014年9月发货,2016年6月17日,收到华创致远公司要求西门子公司配置2个Licenses的邮件,西门子公司依据华创致远公司提供的资料即刻开始软件配置工作,但软件配置时间的长短是根据工地设备的接口类型,工地现场数量大小,及对方提供的正确信息才可配置,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成配置工作,在此期间,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华创致远公司通知说如果在2016年8月1日前不能提供Licenses,华创致远公司不再接收这两个货物,西门子公司随即应华创致远公司要求停止软件配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甲方华创致远公司与乙方西门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单号分别为201408261、201408262,其中合同单号为201408261的合同约定:设备款价值为764290元。商务条款约定:1、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即合约生效,在合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10%的合同款,即人民币76429元;收到乙方到货通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到货物90%的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后应立即组织发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3、交货期和交货地点:交货期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日后7周,乙方承诺根据甲方需要可分批交货,并尽量提前交货,若未按规定时间交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在接到乙方到货通知后,最迟2个月内提清所通知货物,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由于甲方原因,延误支付相应货款,乙方可顺延交货时间并可不承担违约责任。6、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货款,每天应付2‰违约金,乙方未按规定交货,每天应支付2‰,金额上限为合同额的100%。合同单号为201408262的合同设备款金额为362510元,除设备款金额及首付款金额外,合同该约定的其他条款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7日,华创致远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共计112680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华创致远公司支付了两个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共计468449.1元(其中201408261合同项下货款为323745.3元,201408262合同项下货款为144703.8元),2014年10月31日,华创致远公司支付了两个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共计397777.6元(其中201408261合同项下货款为215672.4元,201408262合同项下货款为181555.2元),2014年11月17日,华创致远公司支付了201408261合同项下货款148232.3元。
西门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24日发送了实体货物。
关于华创致远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部分:合同单号为201408262项下产品清单中的1控制器12个、2扩展模块12个、3总线接口模块52个、4总线接口模块2个,于2014年11月11日到货。合同单号为201408262项下产品清单中1工作站软件于2014年11月27日软件配置完成;2OPC1个于2017年11月27日配置完成;4软件控制器其中一个2014年11月27日配置完成,另外一个2016年1月28日华创致远公司将配置文件所需资料发送给西门子公司,2016年3月16日配置完成;5、控制器12个,于2014年11月24日到货;6扩展模块12个、7总线接口模块100个、8总线接口模块2个、17总线接口模块148个、18中继器2个于2014年11月11日到货;19MODBUS网关3个,2015年10月21日华创致远公司将配置文件所需资料发送给西门子公司,2016年2月2日配置完成,MODBUS网关2个,2016年6月17日华创致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西门子公司提交资料并要求将网关Lisence文件交货至今未配置完成。2016年7月28日,华创致远公司向西门子公司发送催告函,写明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的违约金数额,并要求西门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前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支付完毕,若在2016年8月1日后支付,需加付逾期支付利息,并且,两件MODBUS网关至今未真正交货,若在2016年8月1日前还不能交付,华创致远公司将请求做退货处理,不再接收这两件货,同时西门子公司需将华创致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即时退还。西门子公司称,2016年6月17日华创致远公司提供资料要求配置上述两件MODBUS网关,西门子公司即开始配置,后收到华创致远公司上述文件后,应其要求停止了软件配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买卖合同、签收单、催告函、交货明细清单、电子邮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门子公司与华创致远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单号201408262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最长不超过合同签订后7周,即2014年10月14日前,并约定了违约金。西门子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全部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门子公司主张华创致远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才将迟延部分货物的货款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创致远公司在收到到货通知3个工作日内付款,西门子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一批货物到货,要求扣除预付款之后支付468450元,华创致远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支付,西门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华创致远公司除12个PXC00-PE96.A外,其余货物均已到,要求付款,西门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该批货物货款,此时华创致远公司付款时间并未延迟,西门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延迟发货系由于华创致远公司延期付款所致,本院对华创致远公司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相应货物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单号201408261的《买卖合同》同样约定交货期最长不超过签订后7周,即2014年10月14日前。西门子公司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延期交货系因华创致远公司延期付款所致,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西门子公司称,OPC及软件控制器、MODBUS网关系在华创致远公司将硬件安装在现场产生序列号,西门子公司从华创致远公司得知相应序列号后即开始配置,故未延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7周,应当是西门子公司在充分考虑订货、在途、配货时间的基础上与华创致远公司达成的协商结果,应按此期间履行,但是上述软件所需信息的硬件设备的到货期限已陷于迟延,上述货物配置完成也必然迟延,华创致远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已扣除硬件到货安装至其向西门子公司提供序列号等信息的期间以及配置授权文件所需合理期间,也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货物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未到货的两个网关,因西门子公司至今未交货,应将相应货款退还华创致远公司。
对于华创致远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数额,其中违约金部分的利息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应退货款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2959.69元;
二、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54元;
三、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054元为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