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4民初117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媳。
原告:***,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媳。
被告:青海省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7层1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H5C4G。
法定代表人:徐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永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村民,现住该村75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沙柳河镇赛马场宾馆。
项目经理:王宏伟。
原告***、***、***与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史永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本案原告王小忠于2022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小忠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王小忠的继承人***、***、***表明参加诉讼。2022年8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被告史永智均到庭参加诉讼,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青海省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的西宁至刚察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徐铁军委托授权史永智负责办理该工程所有相关事项。2020年4月23日被告史永智租用原告王小忠一台斗山225-9挖掘机到该工地现场施工使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30000元。租用日期于2020年9月30日结束。共计工作时间为五个月零七天,共计产生租金费用为157000元。工程结束后2021年2月7日由被告史永智通过妻子裴亚爽账户支付王小忠挖机租赁费用50000元。剩余10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史永智以暂时没钱支付为由,一年多时间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工程车结算清单;3.挖机租赁合同;4.K76+515·K84+014段路基、涵洞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5.被告史永智出具的工程机械欠款;6.承诺书一份;7.K76+515·K84+014段路基、涵洞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授权委托书,在之前的(2021)青2224民初144号、255号案件中,经过鉴定公章和法人章均为虚假印章,对三性均不认可。2.结算清单、欠款单、承诺,通过内容看是欠款主体是史永智个人。3.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瑞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4.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史永智认为,欠条和合同是本人所签。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被告史永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自认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欠付主体是被告史永智,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不予支持;2.欠条是史永智签的,根据欠条载明的主体看是个人欠款,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系,不承担责任;3.史永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属于个人欠款。
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史永智辩称,是我个人租赁原告的机械,与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有一部分是超出合同范围的,合同外所欠的钱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其他公司无关。
被告史永智未提交证据。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小忠与被告史永智、案外人何国军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王小忠将自己的斗山225-9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史永智、案外人何国军,在“西察高速六标段”工地施工使用,每月租金30000元。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租金为157000元,同日被告史永智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2月7日被告史永智支付50000元,剩余107000元至今未付。王小忠于2022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王小忠与被告史永智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忠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被告史永智应当支付租赁费。王小忠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7000元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未付的107000元应当由被告史永智给付。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与王小忠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方提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本案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海瑞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不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史永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积珠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鲍梅玉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