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民初99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森,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计人民币1126981元,利息3945元,两项合计11309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全部义务。2020年10月19日,经结算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共欠***租金1326981元整,有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为据。2021年2月7日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又偿付20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1126981元,及依合同8.1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利息3945元。***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具状起诉。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合同封面注明,系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XX号X幢。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款系约定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同时,该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XX号。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依法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文侃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蓉
书记员  宋 可
本案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