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856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34561077M。
法定代表人:唐军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测费526764.79元;2、被告支付延迟利息(以526764.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监测费支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施工监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嘉兴市域外配水工程(杭州方向)盾构二标施工”提供监测技术服务,监测费共计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1086764.7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6万元,尚欠526764.79元,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6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56万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全部的施工监测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已交的监测报告及竣工资料也存在部分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我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监测费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选择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监测费,故即使应支付监测费,我公司可以选择以上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项目收付款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收款的时间及金额,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性质为原告的陈述,其载明的收款时间及金额构成自认,其载明的开具发票时间、金额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顾客意见征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服务,因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及其项目部公章,也无证据证明该单位有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合同执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以原告为乙方、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嘉兴市域外配水工程(杭州方向)盾构二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下简称中铁一处二标项目部)为甲方签订《施工监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的嘉兴市域外配水工程(杭州方向)盾构二标项目提供监测服务,合同总包干价136万元;二、乙方进场后,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施工进度,按季度计量,同步支付给乙方,监测工作完成后,在提交全部施工监测报告及相应竣工资料并经业主、驻地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100%,乙方同意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本合同款项,贴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本条规定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监测服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监测费。
2021年1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中铁一处二标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合同结算书》、《合同封账协议》各一份。《合同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实施的所有工程项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全部工程结算,累计工程结算不含税总价款1025249.81元,增值税61514.98元,最终含税结算价款1086764.79元,实际应付价款按照本协议书第三条规定执行;二、乙方实施的所有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已核定清楚,对此双方均无任何疑义,亦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三、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扣除应付合同约定应扣乙方款项、违约金、生活水费、电费、其他应扣款项等以及各类罚款,由甲方财务部门负责在办理乙方工程价款清算支付时按双方约定一并清算扣除和预留。《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及结算书,乙方于2020年8月16日完成施工退场并办理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1086764.7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共计1086764.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中旬。截止到2021年2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测费56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测费20万元。
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监测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中铁一处二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监测合同》、《合同结算书》、《合同封账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铁一处二标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行使、履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书》、《合同封账协议》,原告应收取的监测费为1086764.79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6万元,尚欠326764.7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监测工作完成后,在提交全部施工监测报告及相应竣工资料并经业主、驻地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100%”,此系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2月中旬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此行为可视为进行了催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的必要准备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内,现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剩余监测费326764.79元。被告逾期支付监测费,依法还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支付延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延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全部的施工监测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已交的监测报告及竣工资料也存在部分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结算书》、《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的“亦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称的有权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的问题,此约定系指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可以采取的支付方式,但其已构成逾期支付,在此情况下如其仍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支付明显对原告不公平,故被告应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监测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监测费326764.79元;
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监测费326764.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监测费支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2.73元,由原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622.73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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