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

**与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1274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5680N。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
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36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巴车租赁合同截至2019年4月11日租赁结算总价款为769411元,且原告已将全部发票交付给被告,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62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因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对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9年4月25日,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衢宁铁路(福建段)2标项目一分部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巴车租赁合同,甲方所承租乙方的中巴车已于2019年4月11日全部结算完毕,租赁结算总价款人民币769411元(大写柒拾陆万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整);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租赁时间、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租赁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衢宁铁路(福建段)2标项目一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使用地点:福建省建瓯市水源乡上大仑斜井。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原告**基于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案涉租赁物用于衢宁铁路(福建段)2标项目甲方施工现场,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所涉项目为铁路工程,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实,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为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故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当移送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晓  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  治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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