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栗卫民、新疆中原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2500号
原告:栗卫民,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臻,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原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韓,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栗卫民与被告新疆中原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卫民、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30000元×6%×1年=1800元)。诉讼标的合计:31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自带设备和机械以及其它工具,组织带领施工人员进入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黄山路110千伏变电站项目工地打接地桩施工,至同年9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约定2020年12月中旬付清30000元。2020年12月11至12月18日,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联系要求付款,但其总是借故推脱,直到2021年1月19日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薛贤奎亲笔给原告写了“证明”,让原告12月底再来领钱。但是,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又是一拖再拖,社区调解了两次也没有用。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劳务费30000元,我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合同标的为一万多,我方没有授权薛贤奎。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未到庭答辩,但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我方主张劳务费;我方已经与有合同关系的新疆中原良宇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除保质金外的工程款。
原告栗卫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兼民工工资发放监督员薛贤奎代表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应付劳务费为30000元;2.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薛贤奎于2020年12月2日向李成、孙白林出具证明欠付劳务费。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三个“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对薛贤奎没有授权。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黄山路110千伏输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总标的12360元,分包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9日《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2020年12月2日《证明》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原建设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二局(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黄山路110千伏输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乌鲁木齐黄山路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1.2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黄山街。第二条乙方承担劳务施工的范围及主要内容2.1劳务分包范围:乌鲁木齐黄山路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工程。2.2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主要生产主控通信楼建筑、钢结构安装、室内配电装置基础、构支架基础、主变基础、室内电缆沟道、栅栏及地坪、消防泵房和水池、辅助生产警卫室建筑、室外电缆沟(隧道)、站966区道路、大门、围墙、站区性给排水、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场地平整、站外道路、站外水源、站外排水、全站接地等(具体内容见附件1)。5.1本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承包,暂定不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捌角贰分(¥1207784.82元),税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柒佰元陆角叁分(¥108700.63元,方税率为9%),价税合并后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肆角伍分(¥1316485.45元),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不超过设计量及技术交底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确定。工序劳务单价均包含以下费用:检人工费、乙方自带的小型工器具、乙方为完成劳务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使用费(不含使用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的租金);人员及机具上、下场调遣费、乙方驻地内标准化建设、场内施工便道修建及保养、库房设相关置、材料场地设置;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待料、政策因素、上级检-作查、设计变更等不可预见停工及待机费用;乙方施工所需的场地平整、用均硬化;便道、便桥的修建、维修;临电、临时房屋建设等一切临时设施;材料的领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及各类材料从领料点到劳务作业现场的卸车、搬运等费用等一切与实施和完善本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各类风险费、保险费(意外伤害险)、管理费用(办公费用)、税金(个生如人所得税等各种应缴纳税金)、利润等。辅料包含以下费用:低值易耗材料费、其他材料费等费用2,甲增值税包含以下费用:工序劳务增值税牛后,5.2为完成本合同施工明示、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以及设计图纸中应完成而未在附件1清单中列出的工序、内容、数量及费用均已包含在低值相应的单价中,不再另行计量。第七条双方驻工地负责人7.1本合同乙方委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必须与资审、投标提供的拟派现场负责人一致,不得更换。如合同签订人是授权委托人,则此授权委托人必须是施工现场负责人。7.2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再伟,职务:项目经理,职称: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XXXX。7.3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栋,职务:施工队长,职称:/,身份证号:XXXX。
2020年12月19日,案外人薛贤奎出具《证明》载明,栗卫民5人在中原建设公司黄山路110千伏变电站项目打桩30000元(叁万圆整)2020年6月25日进场带设备、机械。被告通过扫二维码向原告微信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明》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系案外人薛贤奎出具的,无法证明薛贤奎为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也否认给薛贤奎授权。庭审时,原告明确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卫民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