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民初2187号
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七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彬。
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强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