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住所地***市老街二区团结路以南。 经营者:***,该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区高新区火炬路88号邻里中心56号楼一楼北2室易创众创空间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8号1栋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老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12小区公25号。 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以下简称耀亮商行)、上诉人***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被告***市老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街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讯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亮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鼎亿公司与**公司负担评估费5000元、公证费1060元、彩印费128元;2.二审诉讼***亿公司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9日,耀亮商行发现地下室所有货物被淹,为确定货物受损数量及金额,委托***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委托公证处对受损现场进行公证。耀亮商行主张的评估费、公证费及彩印费系基于诉讼后确定受损金额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亿公司及**公司承担。 针对耀亮商行的上诉,鼎亿公司辩称,耀亮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鼎亿公司对耀亮商行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耀亮商行的上诉,**公司辩称,耀亮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耀亮商行的财产损失不是**公司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耀亮商行的上诉,中铁公司辩称,耀亮商行没有针对中铁公司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中铁公司的涉案事实的认定正确,耀亮商行的上诉由法庭公正判决。 针对耀亮商行的上诉,老街办事处述称,关于耀亮商行的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鼎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赔偿耀亮商行财产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等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住建局委托老街办事处将团结路花箱工程项目发包给鼎亿公司具体施工。施工前管网改造施工方**公司的***经理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指导,确认了接水位置为派出所门前民族路丁字路口北侧水井。***一审庭审时承认事出前一天去民族路中间的水井看水压不够的问题,后又去老街派出所门口的井,下井将阀门全部打开后,水压正常,民族路中间的井水上来,确定了接水井的具体位置,才离开民族路接水管网的现场。故花箱接水位置是按中铁公司管网的施工方的指引并确认,鼎亿公司才接的花箱浇水管子,作为团结路花箱工程的施工方鼎亿公司无过错。鼎亿公司花箱接水施工井是民族路中间井北面的阀门,只有将南阀门打开,才能给北面和西面的管网供水。所以检测北面井水压时只有南面的阀门打开后,北面的井的水压才能上来,达到浇花箱的目的。只有民族路中间的井的南阀门打开,才能造成西面跑水。没有证据证明民族路阀门南面的阀门系鼎亿公司所为,原审判决打开民族路中间井北面阀门的鼎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中铁公司将其承接的老街街区老街区域改造项目中的施工管网分包给了**公司,位于民族路丁字路口向西北方向200多米的主井管网的入户阀门没有闭合,在主管网水阀打开后,水漏至耀亮商行地下室,造成堆放的货物损失,该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到现场将漏水阀关闭,作为供水管网的施工方,在管网未接入用户的情况下,入户阀门未闭合,该管管网就未施工完毕,**公司应当尽到管网的巡查和安全义务。跑水造成耀亮商行的损失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针对鼎亿公司的上诉,耀亮商行辩称,耀亮商行不清楚鼎亿公司上诉所称事实,耀亮商行受到了损失,具体由谁承担责任由法庭查明。 针对鼎亿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后续责任,此次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鼎亿公司的上诉,中铁公司辩称,鼎亿公司没有针对中铁公司上诉,一审判决对中铁公司有关的涉案事实的认定正确,鼎亿公司的上诉由法院公正裁决。 针对鼎亿公司的上诉,老街办事处述称,没有证据证实南面阀门是鼎亿公司打开。事故地段的地下管网的施工方是**公司,**公司在事发前也下过耀亮商行门前井,事发后对井进行了关闭和维护。引发事故的井的阀门没有进行验收和移交,2023年7月24日,***市住建局与施工方中铁公司才开始进行实质性的验收。同时**公司在指导鼎亿公司给民族路花箱接水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告知管网的通联情况,未查明相关地下井的阀门闭合情况,没有告知打开后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作为具体的施工方**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赔偿耀亮商行因跑水遭受的经济损失。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赔偿耀亮公司财产损失2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亿公司与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务,溢水事故所在管井不在**公司施工范围。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施工结束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因此,**公司不再承担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公司是根据中铁公司项目部的指示,派遣工作人员前往查看并指出阀门位置。**公司只是提供专业建议,不负有管井的保管义务,亦不承担溢水事故的责任。 针对**公司的上诉,耀亮商行辩称,耀亮商行不清楚**公司上诉所称事实,耀亮商行遭受损失,具体由谁承担责任由法庭查明。 针对**公司的上诉,鼎亿公司辩称,鼎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鼎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公司的上诉,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将涉案网管工程分包给**公司,涉案管网工程并非中铁公司实际施工,中铁公司对涉案地下管道无管理责任,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公司对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公司的上诉,老街办事处述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为涉案地下管网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公司,在对花箱工程接水位置确认做现场指导时,不仅管花箱的接水,还要管接水安全问题。**公司指导时明知出事的井的阀门施工中未闭合,没有告知花箱施工单位鼎亿公司存在过错。**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耀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8876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1060元、打印费128元、物品损失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31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老旧小区×小区等基础设施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老旧小区×小区(老街区域,具体施工范围及变动以甲方规划为准)的基础设施改造;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分包范围内周边道路铺装工程、交通工程、给水管道工程、热力管道工程、电力土建工程、灌溉工程等改造;施工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施工劳务分包。 2022年6月,被告鼎亿公司承包了×小区(老街区域)团结路和民族路的花箱浇水项目。因被告鼎亿公司不知道连接花箱浇水管道的供水管道位置,经被告老街办事处多方协调,被告鼎亿公司的雇员于2022年7月10日在民族路由南向北第三个窨井(中间水井)内垂直于地面连接在供水主管道上的支管道上方接通了花箱浇水管道。接通后,被告鼎亿公司发现水压较小,不能正常喷水,经社区人员联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帮忙查看原因。被告鼎亿公司的雇员协同被告**公司的人员***查找原因,进入位于老街派出所门口的由南向北的第二个窨井内将供水管道上的阀门打开,花箱供水管道水压变为正常。 2022年7月11日18左右,被告鼎亿公司的雇员下至由南向北第四个窨井,即北侧水井,连接北侧花箱浇水管道。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鼎亿公司的雇员下至第三个窨井(中间水井),打开阀门观察北侧花箱浇水正常后离开。 2022年7月12日1时左右,位于××路××商铺门口路段的窨井向外溢水。同日上午上班时,原告发现商铺下的地下室存有大量积水,水从地下室入户的供水管道流入,存放的拖把、手套、凉席、竹帘等货物被水浸泡受损。 2022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市公证处对其地下室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店铺外部查看拍照,并对地下室内部现状进行拍照、摄影。原告支出彩印费128元、公证费1060元。 2022年8月4日,经原告申请,***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定为13887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202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受损物品进行核对,并制作受损物品清单(蓝色圆珠笔书写)。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90000元,均表示不对受损货物残值进行评估,同意将上述物品清单中罗列的货物交付赔偿责任主体。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确定花箱浇水连接位置的问题。被告老街办事处与被告鼎亿公司均表示:施工前,社区**任多次联系被告中铁公司的施工人员确定接水位置。中铁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由于对供水管网不确定,通知被告**公司的***到现场指导、确定接水位置。通过下井查看,最终确定接入水管的具体位置,并由***陪同确认,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公司表示对现场施工事宜不知情;被告**公司表示未参与确定水管连接位置一事,系被告鼎亿公司已经连接向南一侧浇水管道后发现水压较小才联系被告**公司帮忙查找原因。原告表示对该经过不知情。 因被告老街办事处和被告鼎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供水管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被告中铁公司出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载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于2021年12月19日填写意见表示同意验收,证实涉案供水管道工程于2021年12月19日经五方验收,该工程已交付政府职能部门,施工单位已不是该供水管道的管理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意见表仅是表明各单位同意验收,不是最终的验收结果;被告老街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的事实;被告鼎亿公司与被告老街办事处的意见一致;被告**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认定,但是该意见表仅显示各单位同意验收,且被告中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供水管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塑料制品、铝制品、陶瓷制品、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 二、第三个窨井(中间水井)内供水主管道由南向北依次为垂直地面的支管道、阀门1、阀门2,阀门1与阀门2之间有一向西走向的供水管道,该供水管道上无阀门,仅在连接该供水管道的支管上安装有阀门,且这些支管连接原告等不同住户的入户供水管道。另被告**公司施工的该供水管道工程截至事发时一直未投入使用,施工范围仅至住户,不负责与住户已使用管道的连接,故伸入住户的管道出口未安装阀门也未封死,此前未发生跑水事件。 三、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亿公司作为花箱浇水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雇员在7月11日晚22时30分左右将北侧花箱浇水管道接通后独自前往第三个窨井(中间水井)将阀门打开,未与施工单位被告**公司沟通确定其他管道的阀门状态,亦未履行注意义务对其它管道是否通水进行检查,而是直接离开,致使2小时左右后,原告所处地段的窨井向外溢水,地下室未连通使用的管道通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鼎亿公司的雇员明显具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鼎亿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公司作为涉案供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对该管道的分布、走向及阀门的位置了解,明知被告鼎亿公司将在民族路供水管道上连接花箱浇水管道,为通水必然需要打开阀门1和阀门2,被告**公司未对向西的管道阀门进行检查,未尽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义务,从而未发现西侧支管道的部分阀门处于打开状态,致使此次跑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本次损失,被告鼎亿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90000元,则被告鼎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3000元,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老街办事处和被告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处公证支出彩印费128元、公证费1060元,但是公证处仅是对店铺及地下室现状进行拍摄,未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最终系双方当事人自行清点核对受损物品,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因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报告罗列的受损物品与双方自行清点的受损物品不一致,另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了财产损失金额,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11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财产损失63000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财产损失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35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二、涉案评估费5000元、公证费1060元、彩印费128元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鼎亿公司的雇员在2022年7月11日晚10时将北侧花箱浇水管道接通后独自前往第三个窨井将阀门打开,致使2小时左右后,耀亮商行所处地段的窨井向外溢水,第二日耀亮商行上午上班时发现其商铺下的地下室积水,地下室内财务水淹受损。鼎亿公司未与施工单位**公司沟通确定其他管道的阀门闭合状态,未就是否通水进行检查就直接离开,致使地下室未连通使用的管道通水造成涉案财产损失,具有过错。鼎亿公司依法对其员工的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鼎亿公司作为花箱浇水项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雇员行为具有较大过错。 **公司作为涉案供水管道的施工单位,***亿公司将在民族路供水管道上连接花箱浇水管道,未对向西的管道阀门进行检查,未告知鼎亿公司相关管道阀门联通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发现西侧支管道的部分阀门处于打开状态,致使此次跑水事故发生。在涉案地下工程虽完工但未实际使用,仅有验收意向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未尽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义务,对耀亮商行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判决鼎亿公司与**公司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鼎亿公司主***商行的损失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工程已完工,其不负有现场管理责任,不应对耀亮商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公证费1060元、彩印费128元、评估费5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评估报告罗列的受损物品与双方核对的受损物品不一致,并且双方当事人自行清点核对受损物品并通过协商最终确认损失,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耀亮商行主**亿公司与**公司承担评估费5000元、公证费1060元、彩印费128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耀亮商行、鼎亿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市耀亮百货批零商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市丝路鼎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沁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