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8886-2。
法定代表人:滕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覃清燕,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花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记录。原告金花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茶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公司一职工,恳求原告为其出具一份被告在原告工作或者居住的证明材料,以解决其子女的就学问题。为此,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就学联系证明》,写明:“现有务工于我公司(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花木基地的***,其儿童徐姗姗(女)、2006年7月17日出生并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希望在贵局辖区学校办理小学入学事宜,请予以协助为盼”。可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两年后的2014年4月1日,被告以仅有的《就学联系证明》为据,将原告告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其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6月1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360.9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由其堂姐,滕桂兰介绍去金花茶公司,由老员工“老赖”安排其具体工作,上班一个月后就因农忙回家了。2012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职工张小光又叫被告去工作,一直做到2014年1月22日。2013年5月以后每月固定工资1850元,加班费另算。2013年5月之前工资是1650元,试用期三个月是1500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可2014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未领工资1360.9元及双倍工资1511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就学联系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务工于我公司(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花木基地的***其儿童徐姗姗(女)、2006年7月17日出生并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希望在贵局辖区学校办理小学入学事宜,请予以协助为盼”。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金花茶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工资差额1530元;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裁决金花茶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60.9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金花茶公司遂在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以上事实,有就学联系证明、仲裁裁决笔录、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就学联系证明》载明内容,原告认可被告是在其四塘镇花木基地务工,即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在原告对被告在其处务工未能提供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据证实责任。原告未能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650元,2013年5月被告工资增加到1850元,除2014年1月的工资未发外,被告其余月份的工资原告均已发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850元÷21.75天×16天=13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其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然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3年12月10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0元。
对仲裁裁决中第三项:驳回***要求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50元的裁决事项,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工资1360.9元;
二、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0元;
三、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5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金花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秋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