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
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忠。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逵,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就“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养护期3个月至2013年10月10日),工程总造价823226元,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按实际发生由双方确认,工程单价以合同所附预算书计算,预算书外的工程项目由双方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扩大绿化范围,多次调整设计图纸和约定施工内容。双方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扩大绿化范围,增加景观照明项目,变更部分种植品种及数量等达成一致,涉及金额约增加800000元。整个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完工,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6月份起,被告接管绿化工程项目,并派人管护。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后,一致同意通过验收。经原告核对,绿化工程最后结算价为1537628.86元,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进度款750000元,余款787628.8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628.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84305.11元(本金为787628.68元,日利率0.1%,计息从2014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234天,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工程现场收方单》(2013.6.1)1份、《机械台班确认单》及详单、施工记录单8份;3、《工程现场收方单》(2013.6.15)1份;4、《工程现场收方单》(2013.6.30)1份;5、《工程现场收方单》(2013.7.15)1份,2-5号证据证明施工情况;6、第1号《工程洽商记录》(2013.6.6)3份;7、《工程洽商记录》(2013.6.15)1份;8、《工程洽商记录》(2013.6.15),6-8号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协商情况;9、第3号《工程洽商记录》1份、《工程现场收方单》2份、《洽商内容单》1份(2013.6.19),证明合同履行中协商及施工情况;10、《签证单》及《工程洽商记录》(2013.7)各1份,证明厂区废气、废水污染致死苗木情况;11、工程施工记录2份(2013.7.4—21),证明施工情况;12、《工程洽商记录》及《工程洽商清单》(2013.9.12)各1份,证明合同履行中协商及施工情况;13、《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扩大施工范围达成一致;14、安装工程结算书(增加草坪灯安装)1份,证明增加草坪安装费用;15、签证单(2013.11.8)2份,证明工程增加情况;16、《关于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绿化工程移交的函》1份,证明2014年6月份起,被告接管使用工程项目;17、《收据》1份,证明2014年6月份起,被告接管使用工程项目;18、黄桂叶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份起,被告接管使用工程项目;19、《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竣工图纸;20、《工程竣工验收单》5份,证明工程验收情况;21、《田阳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大部分没有异议,原告所算的工程尾款计算有误;逾期利息按0.1%/天计算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计息的起始时间应为竣工验收日即2014年12月24日。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0.1%/日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如何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5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16-1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接管使用工程项目;对第19-20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1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一再督促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原告拒不配合进行结算,而是进行起诉,对于该份证据的第61页增加部分总价99768元计算错误,被告加总后应为94848元,对第60页绿化部分,其中“签证单”中所列的各项目除了红绒球及马尼拉草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签证单中所列的数目已经含在办公区或者厂区总数里边,有双方的竣工验收单验证,其余均无,对第61页增加工程草坪灯的工程款,根据证据第22页双方的洽商记录,工程款应为25321元。综上,该项结算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其中错算及虚增部分不一而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15号证据、第19-20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对第21号证据中,除了“增加植物”总价合计99768元计算有误(正确数应为94848元)、“增加工程”的“草坪灯”工程款31233元计算有误(正确数应为25321元)外,其他合计数额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该《结算表》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签证单内容计算得出的数额,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6-1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予佐证,该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苗木种植及养护、土建施工、供水安装、回填土等(另附件),工期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10日共70个日,养护期3个月即至2013年10月10日止,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23226元,在施工过程中若预算书所列工程内容的工程量发生增减,经双方确认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预算书中相应单价计算工程造价,若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未含在预算书内,以双方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与确认。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约定增加景观照明项目、苗木品种的变更、增加、部分苗木移植及变更、增加大理石坐凳、增加绿化范围等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项目金额约800000元。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与确认。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签证单等资料,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26796.86元,其中:一、绿化部分的工程款1019579.46元+增加植物部分的工程款94848元+缺水致死苗木补偿工程款50735元=1165162.46元;二、土建部分的工程款162644.1元;三、供水部分(含安装)的工程款90261.5元;四、回填土(运距1KM内,含装卸、摊平)的工程款54552.8元;五、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417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6796.86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628.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84305.11元(本金为787628.68元,日利率0.1%,计息从2014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234天,直到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田阳中金金业精矿综合回收厂区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26796.8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6796.86元。对尚欠的工程款776796.86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增加植物”总价合计“99768元”和“增加工程”的“草坪灯”工程款“31233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增加植物”总价合计94848元、“增加工程”的“草坪灯”工程款25321元,对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尾款部分计算有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0.1%/日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如何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若不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从双方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7679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和从双方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6796.86元;
二、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776796.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少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