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911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清,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剑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元路,广西海底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琅华,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吴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庞基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静,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郝瑞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马永宁,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
负责人:王渝磊,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蔡琅华、吴杰、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叶碧清,被告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元路,被告蔡琅华,被告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被告众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6日7时25分许,韦明金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搭载XXX等人至白沙大道XX前路段开展园林绿化施工作业,车辆停留在由东往西方向第四主车道内,车上人员下车卸载工具开展施工作业。7时34分许,蔡琅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随车携带“沪C×××××”临时号牌)沿白沙大道主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车辆从第三主车道跨越实线分道线变更至第四主车道,碰撞在该车道内的XXX等人及桂A×××××号小型面包车,桂A×××××号小型面包车又碰撞停在其前方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XXX、XXX当场死亡,XXX、XX、XX、XXX、XXX、XXX、XXX、XXX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伤员XXX、XXX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6日死亡。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宁市XXX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蔡琅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跨越实线分道线变更车道,而被告杏林公司组织XXX等人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在施工作业区域按标志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蔡琅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杏林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杏林公司不服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南宁市XXXXXX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南宁市XXXXXXX五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
涉案车辆投保等情况:蔡琅华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沪C×××××的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下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认可以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与**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被告韦明金驾驶的桂A×××××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诉讼请求及受伤治疗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众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100元/天=13300元;营养费100元/天×213天=21300元;护理费58543元/年÷365天×213天=34163.45元;护工费22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3203元/年÷365天×365天=83203元;残疾赔偿金32436×20×10%×3=19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2681.65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博公司、蔡琅华、吴杰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杏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经原告核实医疗费16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到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9天,诊断有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问题,出院医嘱及建议包含: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继续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2.建议全休四周;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出院一周后中医科门诊复诊,每月定期创伤手外科门诊复查平片,了解骨折处骨痂生长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回医院拆除固定物;5.不适随诊;6.出院带药,按时服用。201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到南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有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外踝骨折恢复期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包含了创伤手外科门诊定期复诊等。
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3.2%鉴定为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9%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213日,营养期为213日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文博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文博公司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交付给了吴杰,吴杰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蔡琅华是肇事车辆的销售顾问,蔡琅华开车来南宁是属于其个人的行为,不是公司指派,所以不是职务行为。2.死者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蔡琅华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4.被告文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杏林公司的答辩意见:1.杏林公司在本事故不存在过错,杏林公司与四原告不是劳动或雇佣关系,其雇主应是韦明金、**;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做出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杏林公司没有采取相关防护措施的义务,杏林公司无需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蔡琅华的答辩意见:蔡琅华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蔡琅华是在行使职务,相关责任应由文博公司承担。
被告吴杰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1.本案事故是蔡琅华及杏林公司的交通过错造成的,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2.吴杰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杰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仅需在交强险12000元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2019)桂0105民初255、259、262、264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将12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均分于这四个案件的四位受害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桂0105民初9113、9114、9115、9116号案件,因交强险无责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涉案东风日产DFL6462VBL2多用途乘用车(临时号牌“沪C×××××”,车架号XXXXXXXXXXXXXX)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1.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在商业险内分别支付33228元丧葬费至XXX、XXX、XX、XXX账户;2.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在商业险内支付19920.75元至XXX账户,支付16515.52元至XXX账户;3.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支付13430.46元至XXX账户,支付2050元至XXX账户;4.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233460.81元至南宁市人民医院账户用于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医疗费;5.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68092.52元至南宁市人民医院账户用于**治疗费,综上,在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620000元限额中,已预赔486382.06元,剩余133617.94元;三、(2019)桂0105民初255号、259号、262号、264号案件判决赔款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一审后已经履行赔付义务,赔付后才收到上诉材料,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该四起案件上诉部分无异议,在该四个案件判决中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完成赔付如下,(2019)桂0105民初264号案件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赔付30000元+3404.49元+诉讼费629元=34033.49元、(2019)桂0105民初262号案件赔付30000元+3404.49元+诉讼费659元=34063.49元、(2019)桂0105民初259号案件赔付30000元+3404.49元+诉讼费631元=34035.49元、(2019)桂0105民初255号案件赔付30000元+3404.49元+诉讼费640元=34044.49元。综上,在剩余133617.94元保险限额内已完全赔付,再无剩余保险限额,故本次起诉的(2020)桂0105民初9113、9114、9115、9116号案件,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众安在线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承担理赔功能,保险限额和理赔赔偿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以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保单为准,故众安在线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四、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此事故的无任何过错,只是基于与被告吴杰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动参与本次诉讼,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标的为桂A×××××号车,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标的为无责,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较多,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没有明确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垫付了10000元的理赔费,还剩余2000元的赔偿限额,且之前根据(2019)桂0105民初26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XXX、XXX、XX死亡赔偿金500元,因杏林公司上诉,被告太平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判决,该2000元限额请法院平均分配给本案的受害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六、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完毕。原告认可被告杏林公司已垫付4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杏林公司主张已垫付了另外7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包含慰问金。被告杏林公司主张看望病人给慰问金时没有出具收据符合情理,较为可信,本院对被告杏林公司主张另外已垫付的700元予以采信。被告杏林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核定为44250元。
七、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中有相应的疾病证明书、票据、欠费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数额为161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13天,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13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213天,构成三个分别为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213天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天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收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8061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8061÷365×213=33882.17元。
5.护工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222元,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收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8061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58061÷365×365=58061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该项费用数额为:32436×20×20%=12974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达200多天,构成三个分别为十级的多等级伤残,为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符合情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已生效判决书的结论,本案确定蔡琅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杏林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蔡琅华系文博公司负责销售涉案车辆的业务员,文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杰支付货款后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吴杰。蔡琅华开车至南宁为吴杰办理上牌手续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文博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文博公司承担70%即277319.45×70%=194123.6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杏林公司承担30%即83195.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杏林公司扣除已垫付的44250元后,还须向原告赔偿3894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4123.62元;
二、被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8945.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由被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6元,由原告**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 钟雁芬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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