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9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189号广西药用植物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84915R。
法定代表人:李林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静,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逢欢,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雷,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大镇路段(兴达汽车修理中心)首层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PR1T5E。
法定代表人:许剑波,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琅华,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行,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楼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郝瑞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金,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安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贵,男,1970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韦明金、张述、李瑞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
负责人:马永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大厦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337320XW。
法定代表人:顾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宋厢路16号太平金融大厦2502、2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282892C。
负责人:王渝磊,总经理。
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厦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687R。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上诉人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张学、谢逢欢、佛山市文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蔡琅华、吴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韦明金、张述、李瑞贵以及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杏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兵、张学、谢逢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张兵、张学、谢逢欢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道路绿化不是工程建设,作业时无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部门的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绿化清洁作业仍需经同意后开展,上诉人也已按绿化清洁作业的管理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存在未经报备,非法占用道路的情形。上诉人已尽到安全警示的提示义务,并采取了防护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绿化清洁作业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道、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该案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兵、张学、谢逢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杰答辩称: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明金、张述、李瑞贵答辩称:一审判决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韦明金、张述是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雇员,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让二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李瑞贵是介绍张述、韦明金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并非张述、韦明金的雇主,因此,韦明金、张述、李瑞贵驾驶的涉案车辆超载行为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三人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需在交强险12000元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江南区法院已在(2019)桂0105民初255、259、262、264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将12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均分于四案的四位受害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保险限额已完全赔付完毕,无剩余未理赔的保险限额,本案上诉内容不涉及对本公司赔偿金额的争议,本公司对本次上诉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文博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蔡琅华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众安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兵、张学、谢逢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共计710887.5元,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已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预赔付的33228元予以扣除;2.不足部分,由文博公司、蔡琅华、吴杰连带赔偿其中的70%,由杏林公司赔偿其中的30%。
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3.99元;三、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死亡赔偿金3000元;四、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死亡赔偿金500元;五、文博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死亡赔偿金424578元;六、文博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七、文博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76元;八、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死亡赔偿金181962元;十、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丧葬费9968.4元;十一、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误工费308.1元;十二、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交通费150元;十三、杏林公司赔偿***、张兵、张学、谢逢欢被扶养人生活费7077.75元;十四、驳回***、张兵、张学、谢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640元,由文博公司负担6955元,由杏林公司负担298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杏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蔡琅华承担主要责任,杏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按程序作出,如无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发时,杏林公司组织韦明金等人占用道路进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指导监督施工人员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但在案证据证明其未报批,且未指导监督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区域及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根据蔡琅华的驾车行为以及杏林公司组织作业行为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现杏林公司以其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其绿化作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本案已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南宁市区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在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南宁杏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