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5888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永(系原告配偶),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唐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
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同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馨。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永、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因房屋漏水等的装修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房屋和家具损坏以及在外租房的租金等损失,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3万元,其中2万元原告已收到,另外1万元系以小区内25个月的停车费抵扣,原告自小区内停车开始收费后一直缴纳停车费,两被告并未免除原告该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系由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2万元现金及免除25个月的停车费,但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地下停车费,故《协议书》的该约定应为无效;即使该约定有效,也应该由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另外,根据案外人上海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地下车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停车费应为300元每月,因此,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停车费的主张成立,则其应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25个月,共计7500元。
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开发商的权益,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须知》,约定:地下车库停车费为400元/辆/月,物业管理费为3.6元/平方米。
二、2014年3月1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为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所购买房屋装修质量、维修进度及生活影响等问题的解决方案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同意乙方对上述问题提供的如下补偿方案,即免除丙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25个月的地下停车费,地下停车统一收费起算时间与停车费免收期起算时间不一致的,以统一收费起算时间为准。另外,补偿现金贰万元整……”
三、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地下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案外人承租地下标准车位,租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根据政府车位备案租赁价格,租赁价格暂定为300元/月,物业管理费100元/月。
四、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均确认,地下停车费从2018年3月开始收费;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停车费均系400元/月,发票名目中载明:“经营租赁*车辆停放服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房屋交接后按每平方米3.6元支付物业管理费,2018年3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400元支付地下停车费。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仍是案外人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另行按照3.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地下停车费是该公司委托上海智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后,再转交给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应免除原告25个月地下停车费,鉴于原告从地下停车收费之日起已支付相应停车费,且被告并未对该费用予以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25个月的停车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就停车费的计算标准,各执己见。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已与物业公司即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须知》,明确约定地下停车费为每月400元,且原告亦按此标准缴纳地下停车费,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持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租赁合同》抗辩应适用300元每月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主体,《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地下停车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北京金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书 记 员
计晓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