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4216号
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覃緑,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诉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涉案工程价款予以审计。后本院依法送交审计,并于2017年3月1日、4月1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神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272,706元;2、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1年12月14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就本市长宁区三泾北宅龙之梦中心签订弱电系统配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三泾北宅闭路电视监控、自动停车场两大系统配管的线路走向及设备安装要求的敷设管路的弱电工程。被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10,491元。现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仅为237,785元,原告已经超付272,706元,故要求返还。
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包含三部分:前述合同内的监控配管工程量、合同外电梯五方通话等工程量以及五建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量,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3万元。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泾北宅龙之梦中心弱电系统配套施工合同,约定五建为总包单位,新神剑公司为长峰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点位,承包范围为:上海三泾北宅弱电工程配管,专指配合弱电工程(含闭路电视监控、自动停车场两大系统)的线路走向及设备安装要求敷设管路。开工日期2010年9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完工。合同暂定价为20万元。管道敷设安装费的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定额费率税前下浮10%后,双方就定额子目、单价和工程量等逐一核对,双方达成一致的预算文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和结算依据。根据核定预算书,每月25日新神剑公司上报五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成工作量,五建5日内审核后上报长峰公司,长峰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新神剑公司。如无此预算书,造成双方在进度款支付上发生争议,责任由新神剑公司承担。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新神剑公司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均应在电子文件上作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和长峰公司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果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新神剑公司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2套竣工图及相应电子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经长峰公司认可后28天内,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长峰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长峰公司收齐新神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合同工程由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长峰公司在收到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日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无障碍一年后付清。
后被告进场施工,因原告有增加工程需要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在2011年11月1日竣工。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0,491元,付款用途为“安装费”。后上海碧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弱电安装工程款,金额510,491元。2015年9月17日,本院判决碧峰公司向新神剑公司支付其在莘庄龙之梦弱电配管施工工程中工程尾款(不含上述款项)。
2011年7月23日,在申报单位上海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新神剑公司递交的三泾北宅塔楼监控配管安装工程量报表上,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14日确认“全明配,材料全部代甲供”,“请预算部按此工作量计”。2012年1月11日,原告就三泾北宅监控配管安装编制了工程造价,金额为150,271元,原告公司预算部于2012年2月20日确认“本预算根据机电部签单确认的工程量报表为依据,材料均为乙供。16部电梯五方通话对讲系统中射频线的布放和电梯干扰器安装均不在本预算内”。2012年9月11日,被告据原告确认的工程量报表制作的工程造价为186,114元。
2011年5月16日,新神剑公司制作工作联系单(编号:SJ-LZM-2011-020),应长峰公司要求协助完成三泾北宅消防子系统各楼层补缺、补漏配管工程,共38个层面;其中¢20管单价为3.6元每米,¢25紧顶管单价为5.20元每米,…材料总价48,160元,材料款要求安装完成后,当月工作量结算100%支付,安装费要求按照93定额的1.2系数结算。长峰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确认,“紧顶管等主材由施工方新神剑公司供应,数量已核(见附件),由于现场五建不施工,现场急于抢工,难度大,经商定按93定额1.2系数结算,此工程量从五建结算中扣除”。2011年7月23日,在申报单位上海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新神剑公司递交的三泾北宅塔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量报表上,原告确认,“全明配,材料全部代甲供”、“请预算部按此工作量计”。2012年1月11日,原告就三泾北宅消防配管-五建范围内安装编制了工程造价,金额为292,767元,原告公司预算部于2012年2月20日确认“本预算根据机电部签署SJ-LZM-2011-0202工作联系单及确认工程量为依据,其中材料均为乙供(见机电部确认工程量报表)”。2012年9月11日,被告据原告确认的工作量制作工程造价,为336,363元。
2012年2月9日,长峰公司发出工作通知单给被告,“经过商议决定三泾北宅所有垂直电梯(塔楼16部)五方通话的线缆布放由贵方完成,线缆价格由我司采购部采购或认价,安装费用按93定额结算”(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证据中,也存在一张如前的工作通知单,但多出一笔手写的字迹“电梯五方通话线缆我部只认可未进行采购,由乙方采购,材料部2012年2月20日”)。新神剑公司就此制作了工程量报表,长峰公司员工确认“请预算部按此量计”。2012年9月11日,新神剑公司据此编制了审价报告,金额为100,996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三泾北宅结算书一份以及竣工图一份(含电子版)。
原告另提出涉案工程的镀锌电线管的价格应当按照2010年9月21日的价格结算,原告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发文单位为原告,发文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接收人为被告。
审理中,原告就涉案工程申请审价。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审价,但同时认为如审价出的结论超出510,491元,其也要主张。本院经慎重考虑后依法委托审价单位进行鉴定,审价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出具补充说明。审价单位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图计量,以及按照被告主张的工作量报表计量分别出具了审价结论,供本院取舍:
序号项目名称造价(原告主张)造价(被告主张)
1地下、地上监控系统及五方通话配管工程111,334139,332
2增补消防报警系统配管111,897298,879
3电梯五方通话线缆安装及主材费、抗干扰器安装费26,71326,713
合计249,944464,92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完工后也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0,49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
关于序号1的项目,原、被告主张的造价差异,审价单位认为主要存在于支架数量的差异,双方对于单价没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竣工图作为计量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报表计量。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以竣工图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但并不排除双方在竣工后书面确认工作量并以此为据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本案工程双方都确认在2011年11月1日全部结束,被告在施工中对工作量作了记录总结,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在工程结束后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了一致,以此计量结算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观点,以111,334元作为序号1项目的造价。
关于序号2的项目,属于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原、被告主张金额的不同差异主要存在于主材价格,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上的价格或是市场价确定,被告要求按照2011年5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计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没有上下文,时间在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之前,也没有被告的回复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也不予以认可,以此价结算,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联系单上注有材料单价,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审核同意单价和数量,故双方按照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结算,并无不妥,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确认序号2项目的造价为298,879元。
关于序号3项目,也属于合同之外增加施工部分。审价单位审核的造价为26,713元。但原告认为屏蔽线缆是甲供(金额为19,502元),应当扣除。被告认为屏蔽线缆是被告采购,取费应当按照市场信息价每米6.75元计价或者按照供应商的报价6.50元;屏蔽电缆的取费审价单位套用有误。审价单位认为其是根据行业惯例套用屏蔽电缆的子目并予以取费,市场信息价并非实际成交价,其市场询价后根据施工的时间给出了单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采购线缆的证据,其工作人员也确认线缆由乙方采购,故本院认可线缆系由被告采购;至于单价及取费依据,审价单位根据专业知识以及行业惯例对此予以了确认,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序号3项目的审价为26,173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64,924元。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代碧峰公司支付莘庄龙之梦工程款510,491元,但在该案的结算中未将510,491元作为莘庄龙之梦的结算款,原告直至2015年9月17日本院判决莘庄龙之梦案后方才知晓此事,并与原告协商确定将该笔款项确定为本案三泾北宅的结算款,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早就清楚510,491元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清楚510,491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且不持异议;按照常理,工程结束后,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双方核定工程总价款,原告付款,但本案中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比其预计的工程款要多的金额,被告的结算报告原告在付款后将近一年才收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应按月支付进度款,故可以推定原告的付款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同时,被告也表示如涉案工程审价的金额超出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其也要向原告主张,证明被告对于双方尚未结算清楚以及510,491元并非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是清楚的。鉴于此,在2015年9月原告发现有遗漏的付款并与被告协商用于支付本案工程,并就此提出返还多付的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原告已经支付510,491元工程款,但涉案工程价款为464,924元,被告尚应返还给原告45,5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的结算报告虽于2012年已经递交原告,但原告未及时审核,造成工程结算迟迟未完成,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5,5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5,390.60元,由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9.87元,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90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牟世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