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终8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D座509。
法定代表人:覃渌,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27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60元,减半收取计2,695.30元,由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成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