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D座509。
法定代表人覃渌,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覃赛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南泽,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神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原委托代理人陈茉、被上诉人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南泽、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5日,龙之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新神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沈阳A中心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监理和业主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同意竣工备案字样的日期为准;跟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包括设计说明中的材料名称、符号),新神剑公司均应在电子文件上做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与龙之梦公司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果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新神剑公司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2套竣工图纸及相应电子文件,如未实施本项工作,对新神剑公司编制的竣工图纸,龙之梦公司提出异议时,按较少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应通过相关部门验收,龙之梦公司收到新神剑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全套技术档案资料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交接,并在交接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龙之梦公司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全套技术档案资料7天内不组织有关单位交接或交接后7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及档案资料被认可;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为基础,以¢20管的配管的综合单价结算(包含接线盒、紧顶式电线管、PVC紧顶管、轻型铁构件、防火涂料的刷涂等配管所需的施工费、机械费),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合并计算,以双方达成一致的预算文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和计算依据……;如果龙之梦公司供应了辅材,则结算时按龙之梦公司实际采购款额从安装费中扣除;根据核定预算书,每月25日新神剑公司上报上海五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成工作量,上海五建5日内审核后上报龙之梦公司,龙之梦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新神剑公司,如无此预算书,造成双方在进度款支付上发生争议,责任由新神剑公司承担;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验收报告经龙之梦公司认可后28天内,新神剑公司向龙之梦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龙之梦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龙之梦公司收齐新神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合同工程由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新神剑公司向龙之梦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龙之梦公司在收到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无障碍一年后付清,新神剑公司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因龙之梦公司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的0.01%/天承担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新神剑公司开始进行施工。
2013年2月5日,沈阳市B中心出具智能建筑检验报告,证明沈阳A中心弱电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所检项目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等相关规定要求。
2013年5月3日,新神剑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工程监理单位。
2013年6月3日,新神剑公司向龙之梦公司发函,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2013年2月起向龙之梦公司发起竣工移交,特此发函,请龙之梦公司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与新神剑公司沈阳项目部签字(盖章)接收智能工程检测报告、竣工蓝图、设备移交证书等;龙之梦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货款,长达8个月,致使新神剑公司蒙受损失,故发函追讨等。对于上述函件,龙之梦公司表示收到过,但系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差异过大故无法及时付款。
2013年7月8日,新神剑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在内的系列材料送达给龙之梦公司,由龙之梦公司工作人员边疆签收。
201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新神剑公司代理人于2013年7月31日上午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目录、附所有图纸及目录内容的光盘一并邮寄给龙之梦公司。龙之梦公司表示对公证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其收到竣工图纸等系通过与其关联的上海XX公司转交,晚于签收日期。
2013年12月,新神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之梦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533元(总价3,414,533元减去已付款860,000元);2、龙之梦公司支付以2,554,533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原审庭审中,新神剑公司、龙之梦公司双方均确认,龙之梦公司曾向新神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共计860,000元。
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经龙之梦公司提出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进行了审价。审价单位认定的具体工程项目分别为桥架安装及其他(306,488元)、桥架的连接螺栓(8,196元)、桥架的支架制作(178,917元)、配管工程(637,929元)、配管的支架(0元)、石膏板吊顶开洞(0元)、楼板及墙体开洞(0元)等部分,审价单位认定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131,530元。
对于该审价报告,新神剑公司认为:审价单位变造定额子目,工程造价每10米减少了3元多费用,共计减少8,196元;审价单位不按规范计取桥架支架的安装费,漏计B1层单层超高费、1-6层单层超高费、5-10米脚手架费、税率应为3.51%;审价单位只考虑了人工费和机械费,未考虑材料费,以及在三个费用基础上的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等费用,配管价格没有约定下浮而审价单位下浮了10%;审价单位错误地将一般铁构件等同于轻型铁构件,认为轻型铁构件的费用已包含在配管的费用里,未计算一般铁构件的制作和安装费;审价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打孔的费用,而是选取了低价等;此外,新神剑公司认为审价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审价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新神剑公司不认可该审价报告,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等。
对于该审价报告,龙之梦公司认为:关于链接螺栓都是龙之梦公司提供的,不应计算费用;关于桥架的支架部分,龙之梦公司提供的是角钢30,而新神剑公司提供的是角钢40,新神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应支持龙之梦公司的主张;配管这部分认可审价单位的意见,新神剑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无任何意义;石膏板的开孔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开孔,新神剑公司工作中并没有包括这部分工作,实际上石膏板的开孔等工作都是由第三方完成;龙之梦公司认可审价报告中的金额1,037,446元。
原审庭审中,龙之梦公司提供工地收料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价值52,098.60元的角钢系由其采购及提供,应当予以扣除;工作用料计划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连接螺栓等都是龙之梦公司提供的,不应计算费用等。对于工作用料计划单,新神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基本上龙之梦公司都没有提供过材料,应以相应的收料单为准。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新神剑公司、龙之梦公司之间签订的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履行。新神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新神剑公司要求龙之梦公司按约付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神剑公司、龙之梦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第三方审价单位联合公司进行了审价,该公司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相应甲级资质证书;具体委派的工作人员亦具有相应造价工程师的资质,程序上并无违法的情况存在,故法院对于新神剑公司就审价单位资质提出的质疑不予采信,审价报告应为合法有效。审价报告中对于具体项目名称下的工程量认定及造价数额,均分项给出了理由及金额,法院对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1,131,530元予以认可。对于新神剑公司就工程造价部分提出的其他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实难采信。
对于龙之梦公司就审价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其中龙之梦公司提供了价值为52,098.60元的角钢部分费用的工地收料单,有新神剑公司的印章,新神剑公司也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认该工地收料单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角钢的费用应予认定,在造价中予以扣除;对于龙之梦公司提出的工作用料计划单,新神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相应的收料单为准,法院认为龙之梦公司仅以内部计划单为凭,并无相应工地收料单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连接螺栓等均系龙之梦公司提供,故采信新神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工作用料计划单不予认定。
此外,对于新神剑公司、龙之梦公司均确认已经支付的860,000元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龙之梦公司应支付新神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前述角钢费用及已支付的款项后,应为219,431.40元。
关于新神剑公司要求龙之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龙之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龙之梦公司并未及时向新神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龙之梦公司工作人员边疆于2013年7月8日签收了结算书等相关材料,而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应付工程款应为162,854.90元,故该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从该日起两个月零十天后的2013年9月18日起算。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因龙之梦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因其支付之日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其实并未解决,故法院对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19,431.40元;二、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62,854.9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龙之梦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6.3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4,896.30元,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40元。审价费人民币16,694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0元,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4元。
判决后,新神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签收结算书至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期间从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接受结算书的内容和价款,故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金额进行结算,本案根本无需启动审价程序;二、原审的审价结论存在错误,具体包括:1、合同单价仅包括施工费及机械费,故配管部分工程造价还应当根据93定额另行计取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2、本案合同约定的配管部分是暗配,而实际施工按照明配施工,增加了8mm圆钢制作支架,由此增加的支架费用应当予以计取;3、审价结论中遗漏了桥架增高费、支架安装费;4、审价结论对于打孔费用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取费;5、本案项目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主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之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多个项目的承发包关系,结算问题也一直处于协商中,故上诉人主张按照结算书结算缺乏依据;原审审价结论正确,上诉人对审价结论提出的异议均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结论为:B1层、B2层层高6米,2-6层层高5.5米,桥架的吊支架安装高度超过5米,增加相应的超高费用,经鉴定,此超高费用31,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结算书而被上诉人签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案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而应当直接按照结算书进行结算,然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关系,就结算问题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所有工程的结算均已诉至法院,且均启动了司法审价程序,鉴于司法审价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结合竣工图及现场实际勘察结果确定的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以审价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合理之原则,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按照结算书进行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就审价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配管部分计价原则。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20管的配管的综合单价结算(包含接线盒、紧顶式电线管、PVC紧顶管、轻型铁构件、防火涂料的刷涂等配管所需的施工费、机械费)”,其中¢20的电线管为12元/米,金属软管为15元/米。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确定的结算原则为固定综合单价,且该单价已经包含了完成配管安装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审价单位也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按照93定额套用的施工费大致吻合,故本院认为审价单位采用的以综合单价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93定额另行计取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配管支架费用。上诉人要求增加8mm圆钢支架费用,然根据双方合同对于综合单价的约定内容,完成配管安装所需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之内,且审价单位对此也明确做出解释:配管的长度已经包含了支架,本案中的支架属于轻型铁构件,轻型铁构件是配管的一个配件,故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因此本院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对于上诉人要求另行计取支架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桥架增高费用。二审审理期间,审价单位对于增高费用出具了补充报告,该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增加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四、关于打孔费用。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设计修改,需要上诉人在柱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该约定规定了上诉人在施工需要时应负有在相应部位开孔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关于开孔的签证或者工作联系单,但现场确实进行了开孔施工,且该些孔是为了上诉人的设备安装所需,孔的大小需以上诉人的设备布点、规格尺寸为准,故由上诉人完成开孔更符合施工常理,据此本院推定该部分开孔项目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其次,关于开孔费用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孔费用为每个20元,但审价单位明确表示石膏吊顶的开孔与结构砖墙的开孔工艺要求不同,故石膏吊顶开孔不应按照20元计价,而应当套用工艺最相类似的定额计算,本院认为在数个鉴定过程中审价单位对于开孔费用的计价标准均提出了相同的意见,该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理由,按照审价单位计算方式计算的开孔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五、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部分。审价结论中包含了材料费,现被上诉人提供了角钢部分的工地收料单,该部分收料单有上诉人盖章,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该部分材料,故相应材料款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审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送货单重复计算的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地收料单在其他工地中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在原审认定的金额中加上桥架增高费用及打孔费用,造价应为1,142,159.4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6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282,159.40元。上诉人新神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82,159.40元;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25,051.4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6.3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4,228.30元,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8元。审价费人民币16,694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15,260元,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6.3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4.30元,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