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D座509。
法定代表人覃渌,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覃赛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444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南泽,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神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原委托代理人陈茉、上诉人岳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南泽、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1日,新神剑公司(承包人)、岳峰公司(发包人)签订《虹口龙之梦中心办公楼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土建的总承包方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新神剑公司为岳峰公司指定的专业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为上海B中心办公楼弱电工程配管、桥架,专指配合弱电工程(含闭路电视监控、网络布线、公共广播、防盗报警系统)的线路走向及设备安装要求敷设管路;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监理或岳峰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同意竣工备案字样的日期为准,各楼层进度必须符合经岳峰公司审核确认的装修施工单位的进度计划要求(暗装线管于装修隐蔽前完成),新神剑公司服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及各项管理;岳峰公司按设计要求及时供给新神剑公司施工用设备、主材、满足新神剑公司施工进度要求;新神剑公司工作主要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编制工程造价预算书,根据设计院弱电系统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出具深化图纸并需经岳峰公司及设计院审核同意,跟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均应在电子文件上做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和岳峰公司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果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新神剑公司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2套竣工图及相应电子文件,如未实施该工作,对新神剑公司编制的竣工图岳峰公司提出异议时按较少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暂定为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岳峰公司收到新神剑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全套技术档案资料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交接,并在交接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岳峰公司逾期交接或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及档案资料被认可;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元;合同对管道敷设安装费的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定额费率税下浮10%。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合并计算。另外就高层建筑增加费、开孔费对93定额计价进行补充规定;设备和大部分主体由岳峰公司采购,与上海A有限公司、新神剑公司三方现场代表签署的统一支付文件(该文件载明材料详细验收情况及履约情况),是岳峰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必要凭证。岳峰公司实际供应量比竣工结算量(含双方认可的损耗量)超供10%以内(含10%),新神剑公司须按岳峰公司加权平均采购单价计价退回岳峰公司。若超供10%以上,新神剑公司须按岳峰公司加权平均采购单价的3倍计价退回岳峰公司。与材料采购有关的具体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均由新神剑公司负责:1、新神剑公司随工程进度提交岳峰公司书面采购计划,明确材料名称、规格或尺寸、品牌、需要位置、总量及每批次数量,最迟到场日期、收货联系人等。2、确定甲供设备和材料的具体到场时间。3、对各批次到场设备主材进行质量验收,查收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技术资料。负责检验或实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岳峰公司处理。4、和岳峰公司、监理单位一同清点数量、验明质量后办理书面验收手续,登记实际供应量,双方每一个月对所有已到货材料设备进行一次分类汇总并盖章确认。……5、部分材料由岳峰公司确认品牌、单价,新神剑公司采购。如双方在单价的确认上发生争议,岳峰公司可向新神剑公司推荐合格供应商或改由岳峰公司采购该项主材。如新神剑公司所采购产品不合格或与施工图不相符合,新神剑公司应无条件调换合格品,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均由新神剑公司承担,同时岳峰公司有权另行采购该项材料,新神剑公司不得有异议,且新神剑公司尚需自费拆除不合格产品、并重新安XX公司新购材料;新神剑公司采购部分材料,凭岳峰公司确认的价格文件跟随工程进度,按工程进度款一同支付;工程验收报告经岳峰公司认可后28天内,新神剑公司向岳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岳峰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岳峰公司收齐新神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项下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新神剑公司向岳峰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岳峰公司在收到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无障碍一年后付清。新神剑公司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并负责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神剑公司进场施工。
2011年8月、9月,新神剑公司就涉案工程电梯五方对讲的工作量认定,向岳峰公司分别出具工程签证单(BJC-LZM-2011-08-15-001、BJC-LZM-2011-09-13-001),请岳峰公司对施工按一部电梯五个人工每个人工200元确认工程量,16部电梯与14部电梯分别合计16,000元和合计14,000元。岳峰公司均表示属实,人工费按180元/工计。
2011年9月13日,新神剑公司就增加的南北塔楼电梯五方对讲线缆的工作量认定,向岳峰公司出具(BJC-LZM-2011-09-13-002)工程签证单,言明因配合电梯公司对虹口龙之梦南北塔楼共计14部电梯进行电梯五方对讲敷线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共敷设电梯五方线缆RVVP4X0.75信号线6,453米,及25号镀锌钢管784米。同年9月16日,新神剑公司就涉案工程南塔楼电梯五方对讲线缆数量追加的工程量,向岳峰公司出具(BJC-LZM-2011-09-16-001)工程签证单,追加南塔楼电梯五方对讲线(RVVP4X0.75)每部电梯五方对讲线144米,7部电梯1,008米。岳峰公司均予以确认。
2012年2月9日,岳峰公司在给新神剑公司的工作通知单中表示,经商议决定虹口所有垂直电梯(裙房16部、塔楼14部)五方通话的线缆布放由新神剑公司完成,线缆价格由岳峰公司采购部采购或认价,安装费用按93定额结算。其中电梯五方通话线缆岳峰公司未进行采购,只做认价,由新神剑公司采购。同年2月20日,岳峰公司预算部人员表示,根据机电部签字确认工作量计入,材料价格按材料部批价计入。
2012年7月8日,新神剑公司在涉案工程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质保验收一栏中表述,虹口龙之梦购物中心二期塔楼竣工,各系统完成移交完成消防、技防办验收、智能验收交档。系统验收合格,已于2012年4月投入使用。同年8月27日,岳峰公司在该周转表甲方申报审批栏内表示,虹口塔楼文档完成,技防及消防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注明:已竣工。次日,新神剑公司将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含裙房、主楼)竣工图纸(含平面点位图、系统图)正式移交给岳峰公司,并在2012年9月10日移交技防检验报告和办公楼技防竣工报告。
2012年10月15日,新神剑公司向岳峰公司移交关于虹口龙之梦主楼和裙房弱电配管结算书一份、竣工图一份,岳峰公司工作人员汪某签收予以确认。新神剑公司结算书中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决算为472,656元。
2013年3月20日,新神剑公司将虹口龙之梦弱电工程电梯五方通话竣工图纸补充(含B1、裙房一层、裙房三层、裙房四层、裙房六层、裙房七层、主楼三十层电梯五方通话平面图,电梯五方通话进机房平面图、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图)正式移交给岳峰公司的关联公司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
嗣后,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多次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涉,岳峰公司不认可新神剑公司上述结算文件中的内容,未向新神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2013年12月,新神剑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岳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2,525元;2、岳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602.4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472,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岳峰公司不同意新神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新神剑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合计58,662.90元。嗣后,岳峰公司根据最终鉴定结果调整反诉金额为52,662.90元。
一审审理中,新神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结论为:依据竣工图纸的造价鉴定为244,053元,依据工程现状的造价鉴定为164,872元。其中争议金额75,390元,新神剑公司主张14,151元,岳峰公司主张11,379元。工程签证费用新神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64,243元(依据工程签证单),岳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48,340元(依据施工图纸)。经双方质证,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竣工图纸的造价鉴定为248,711元,依据工程现状的造价鉴定为167,732元。其中争议金额75,390元;工程签证费用,新神剑公司依据工程签证单主张工程造价68,830元,岳峰公司依据竣工图纸主张51,696元。嗣后,经双方再次质证,鉴定单位最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2)。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按照新神剑公司提出的税金下浮10%的计价方式鉴定金额298,121元,其中无争议金额119,220元,争议金额178,901元;按照岳峰公司提出的总价下浮10%的计价方式鉴定金额269,214元,其中无争议金额107,660元,争议金额161,554元。
一审审理中,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因无法区分涉案工程与一期裙房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另案诉讼)代甲供料情况,均同意将代甲供材料的争议在另案的审价中一并予以鉴定。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之间签订的《虹口龙之梦中心办公楼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履行。新神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新神剑公司要求岳峰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下面根据鉴定单位的最终报告,针对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双方的争议,分别加以认定:
工程费用总价浮动。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双方对下浮方法理解不同,新神剑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定额费率税下浮10%应为税率下浮10%;岳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应按工程总价下浮10%计算费用。鉴定单位认为,一般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定额费率税下浮之说,应是工程总价下浮10%,且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税下浮与新神剑公司主张的税前总价下浮也不相符,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
广播配管是否安装了吊杆以及安防系统走廊区域是否安装电线管。新神剑公司主张已安装吊杆,走廊区域原设计是电线管并已按图施工,因工程交付后岳峰公司对已完工程有过重大变动,岳峰公司自行改为桥架,使现状与竣工时不一致,且双方共同核实的生产报表工程量可证明新神剑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岳峰公司主张新神剑公司未安装独立吊杆,而是借用附近桥架加以固定,走廊区域新神剑公司未安装电线管,是由其他公司安装的安防桥架。鉴定单位认为,涉案工程根据施工工艺应当予以安装广播配管的吊杆,但竣工图上显示不出独立吊杆,现场沿桥架敷设的广播配管未见安装独立的吊杆而是直接固定在附近其它桥架支架上。另外竣工图中确实绘制有电线管,但现场的走廊区域安装的是桥架,可见线从桥架中引出,与竣工图不符,而生产报表记录了新神剑公司的工作量,此项争议由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根据广播配管施工工艺以及竣工图中安防系统走廊区域绘制有电线管,生产报表也记录了新神剑公司的施工行为,二者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双方亦未有工程签证单,应以竣工图来进行核算,故广播配管的吊杆以及安防系统走廊区域电线管应认定系新神剑公司安装,计取造价。
广播配管是否涂刷第二遍防火漆。新神剑公司主张所有广播配管均按施工图纸涂刷防火漆两遍;岳峰公司主张新神剑公司未涂刷第二遍防火漆。鉴定单位认为,根据现场随机抽样勘测,广播配管上有防火漆,但因时间较长无法辨识涂刷了几遍,此项争议由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涉讼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应按照正常施工工艺涂刷两遍防火漆,岳峰公司抗辩新神剑公司仅涂刷一遍防火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布线桥架是否由新神剑公司安装。新神剑公司主张综合布线桥架由其安装;岳峰公司主张综合布线桥架由其他公司安装。鉴定单位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包括了综合布线桥架的安装,且竣工图中也绘制了该桥架,但无法判定施工期间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是否变更施工内容,新神剑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桥架由其安装,岳峰公司举证该桥架由案外人安装,此项争议由法院裁决。法院认为,虽然涉讼工程合同约定由新神剑公司安装综合布线桥架,但新神剑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工程,岳峰公司举证该工程由案外人施工,故该桥架造价不应计入新神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广播监控设备开孔是否为新神剑公司施工及开孔费的鉴定。新神剑公司主张广播监控设备吊顶板开孔由其施工,单价按20元/孔计取,开孔费460×20=9,200元;岳峰公司主张广播监控设备开孔不在新神剑公司施工范围内,该工作由装饰施工单位统一施工。鉴定单位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没有广播监控设备开孔内容,且新神剑公司未提供双方签署的签证等资料。关于开孔费,虽然合同约定在主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等等,但现场勘测,所争议的开孔部位为石膏吊顶板,其不同于合同约定的楼板打孔,纸面石膏板是天棚吊顶而非合同上约定的楼板,且石膏板的厚度与强度远远小于楼板,故开孔的难度大大降低。经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的93定额作出每个孔的造价约6元多,基本符合当时市场行情,故对此部分费用的鉴定按照总价下浮10%的计价方式为2,919元。法院认为,既然新神剑公司实施了广播监控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开孔是必须的,应当将开孔费计入工程款,但开孔费采纳鉴定单位关于石膏吊顶板的意见。
综合布线配管进户开孔费是否计算费用。新神剑公司主张综合布线配管进户开孔费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进户开孔按单价20元/个,计322×20=6,440元;岳峰公司主张开孔属于配管施工内容,不应另行计算。鉴定单位认为,根据93定额问答解释,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中,在正常施工条件下的管道安装工程一般都包括打洞、留洞和堵洞的工作内容,该费用已含在配管安装费中,不重复计取。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
电梯五方对讲工程配管和屏蔽电缆敷设两个项目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新神剑公司主张按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来计算费用。岳峰公司主张按竣工图纸的工程量来计算费用,且屏蔽电缆敷设安装费已计入其他设备购货合同中,故不计算费用。鉴定单位认为,该工程系新神剑公司主张增加的项目,双方均不能提供工程竣工蓝图,岳峰公司提供的白图新神剑公司不认可,对图纸和签证的有效性问题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将新神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及岳峰公司提供的竣工白图工程量分别列出计算费用,由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既然是工程增加的项目,应以签证单为准,以新神剑公司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来计算费用较为合理,且岳峰公司在签证单确认安装费用按93定额结算。故电梯五方对讲工程配管和屏蔽电缆敷设两个项目的工程量均计入新神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再进行总价下浮10%。岳峰公司辩解屏蔽电缆敷设安装费已计入其他设备购货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不予采信。
新神剑公司在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提交新证据资料即生产工程量报表,新神剑公司提出该报表中的广播配管辅料有增加以及综合布线25号紧顶管均应按实计入工程费用,而岳峰公司认为该报表仅是新神剑公司一方申报的工程量,用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能用于工程结算。鉴定单位表示,关于广播配管辅料已经根据竣工图进行了核量与审价,根据竣工图核定的工作量与新神剑公司提交的该报表的工作量存在较大差异,应以竣工图为准;关于综合布线25号紧顶管,竣工图中没有显示,现场也未见,且涉讼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塑料管,竣工图纸上也注明为塑料管,新神剑公司在发给岳峰公司的结算书中也没有紧顶管的造价。法院认为,生产工程量报表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最终应以竣工图为准,鉴定单位就广播配管辅料已经根据竣工图进行了核量与审价,不再重复核算或者进行增量核算。而综合布线25号紧顶管在竣工图中没有显示,现场检测也未见,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新神剑公司主张岳峰公司无故取消合同范围内的安防BA桥架安装应给予索赔的意见,鉴于涉讼工程合同系开口价,按实结算,该桥架安装新神剑公司没有施工,由岳峰公司另行交与案外人施工,新神剑公司要求岳峰公司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2,746.67元。关于新神剑公司要求岳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基于合同对岳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岳峰公司并未及时向新神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岳峰公司工作人员汪某于2012年10月15日签收了结算书等相关材料,而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应付工程款应为259,109.34元,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该日起两个月零十天后的2012年12月25日起算。至于5%质保金13,637.33元,岳峰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即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岳峰公司就反诉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凿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2,746.67元;二、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9,109.3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3,637.33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40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6,221元,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6.90元,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3,095.70元,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9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0元,由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新神剑公司、岳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神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下列造价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增加,具体包括:双方合同约定按“费率税下浮10%后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按“总价下浮10%”缺乏依据;电梯五方通话系统遗漏计算Φ25紧顶管材料款;广播配管辅料费增加量没有计入工程款;综合布线Φ25紧顶管没有计入工程款;随意更改开孔费单价,有违合同约定;代甲供材料认定有误;综合布线桥架部分未计取造价;安防桥架工程属于合同范围,但岳峰公司另行交给他人施工,应当赔偿新神剑公司相关损失;规费未计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岳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72,525元。
岳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下列造价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具体包括:安装广播配管未使用独立吊杆、安防系统走廊区域未安装电线管、安装广播设备开孔并非新神剑公司施工完成、电梯五方通话工程配管及屏蔽线缆敷设应以竣工图计算。此外,岳峰公司的反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神剑公司与岳峰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系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至今,岳峰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对此本院根据双方上诉中涉及的争议内容分析如下:
关于新神剑公司上诉涉及的内容:1、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定额费率税下浮10%”,该约定并不涉及“总价下浮10%”,故本案系争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定额费率税下浮10%的规则进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2、关于综合布线桥架部分,新神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相应施工,且在其向岳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也没有该项内容,故新神剑公司要求计取该部分造价缺乏依据;3、关于新神剑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量报表计取配管辅料增加量、综合布线紧顶管等,首先,根据施工惯例,工程量报表仅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形象进度的大致估算,一般作为业主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故最终工程量的确定仍应以施工结束后的最终结算为准;其次,工程量报表中体现的施工内容应当最终都体现在竣工图上,本案审价也是以竣工图作为依据,审价单位根据竣工图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客观真实,新神剑公司要求计取竣工图上未体现的内容以及另行计取工程量报表与竣工图之间的差异部分,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施工惯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开孔单价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孔费用为每个20元,但审价单位明确表示石膏吊顶的开孔与结构砖墙的开孔工艺要求不同,故石膏吊顶开孔不应按照20元计价,而应当套用工艺最相类似的定额计算,本院认为在数个鉴定过程中审价单位对于开孔费用的计价标准均提出了相同的意见,该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新神剑公司要求按照单价20元计取开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新神剑公司主张的代甲供主材及由于岳峰公司将安防桥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应予赔偿,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6、关于规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原则为93定额,审价人员明确表示93定额是没有规费的,在此情况下新神剑公司要求计取规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峰公司上诉涉及的内容:1、关于广播配管吊杆,审价单位确认按照施工工艺应当予以安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岳峰公司曾就新神剑公司未按施工工艺施工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新神剑公司完成了该部分施工;2、关于安防系统走廊区域电线管,在竣工图中有电线管,在双方确认的生产报表中也有该部分施工内容,故应当认定新神剑公司完成了该部分施工;3、关于开孔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设计修改,需要新神剑公司在柱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该约定规定了新神剑公司在施工需要时应负有在相应部位开孔的义务,虽然新神剑公司未能提供关于开孔的签证或者工作联系单,但现场确实进行了开孔施工,且该些孔是为了新神剑公司的设备安装所需,孔的大小需以新神剑公司的设备布点、规格尺寸为准,故由新神剑公司完成开孔更符合施工常理;4、关于电梯五方通话配管及屏蔽线缆敷设应以签证为依据还是以竣工图为依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该部分属于增加工程量,且双方在签证单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有明确确定,故应以签证单确定工程量。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工程按照定额费率税下浮10%计算应为293,798.67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逾期付款利息一并予以调整。除此之外,双方就审价结论提出的其余异议均缺乏依据,且审价单位在一审、二审期间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相应解释,故本院对双方提出的其余异议均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岳峰公司反诉主张的材料超量补偿问题,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承发包关系,在材料收取领用方面不尽规范,对于具体材料用于哪个工地双方存在争议,且从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实难作出明确区分,故对于岳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798.67元;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79,108.7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4,689.93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6.9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8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0元,由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40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6,221元,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1.4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4,823.20元,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