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覃渌,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服务,双方先后订立了《弱电工程安装合同》及《电系统增补合同》,均约定被告分阶段支付工程款项,总额中5%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2011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逾一年,但被告仍未支付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443.2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303.78元)。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经被告验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没有达到,且原告依合同只能主张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30,754.03元;被告在施工队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现场验收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额的5%作为一年期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质保金付款必须经被告现场或有关方面验收并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结算和付款等。
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弱电系统增补合同》,约定安装合计费用为18,111.23元;合同系根据合同签订增补,其它条款依照原合同执行。此外,对于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均在附件中予以明确。
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及三张发票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其中2011年2月9日付款39,226.21元,2012年6月12日付款16,535.92元,2012年6月15日付款85,769.03元,上述三项总计141,531.16元。
原告提供的一份三泾北宅综合办公楼弱电材料设备“审报验收”周转表载明,其为“质保到期一个月,采购经办部门申请办理验收周转表”。周转表显示,承包单位、监理机构、被告均已签署,其中被告方由被告员工边某某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弱电工程安装合同》、《弱电系统增补合同》、“审报验收”周转表、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期间,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可另案起诉。
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弱电工程安装合同》及《弱电系统增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工程早在2011年12月26日就已经被告及监理机构等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虽然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95%合同价款的义务,但鉴于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其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请与被告实际未付款的数额略有出入,应以被告实际未付款的数额7,334.10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基于合同对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被告确实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证据,故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从原告提出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34.10元;
二、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人民币7,334.1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