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D座509。
法定代表人:覃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赛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勇,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南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43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以及上诉人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神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安公司支付新神剑公司分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3,127,528元,长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长峰公司支付新神剑公司弱电合同工程款3,054,857.95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54,857.95元;四、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长峰公司支付新神剑公司办公楼合同工程款380,900.1元;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80,900.1元;六、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长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量时,不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定表作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导致解释结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显失公平。对于施工工程中关键证据,不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导致实际已经施工的隐蔽工程量未予计算。对于专业技术、规范等的解释,均以鉴定人的无任何文件依据的口头说法为准,导致工程计量、计价等方面偏离基本事实。一、关于分包合同存在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请求在一审判决第四项基础上,增加弱电合同工程造价2,246,417元。(一)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本案中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各方共同确认《几点工作量汇总确认表及明细表》作为确认已经发生的工作量,虽未能提供签证文件,但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各方共同确认的《几点工作量汇总确认表及明细表》完全可以作为实际已经发生的工作量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三方核定的工作量核定报表既包含竣工图反映的量,也包含签证的量,还可能包含返工、重复施工、以及拆除工程等内容,按月工作量报表计算可能出现重复;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应当以竣工图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以竣工图作为计量的依据,但该认定是错误的。竣工图并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施工量的存在,工作量核定书反映的全部是三方共同认可的应该计费的工作量,合同中也并没有规定竣工图为唯一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如签证、工作量核定确认书等也是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计量时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新神剑认为竣工图没有反映的烂尾工程、第三方配套、拆除、改造、隐蔽工程均应采用三方共同核定的工作量进行造价,该部分价格是1,530,122元。(三)关于JDG配管的取费,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及常理。JDG管在合同定额中不是缺项,不适用合同条款中的适用2000定额的含量与合同定额单价进行组价的情形。JDG管在合同定额中一直用电线管子目取费。一审采信鉴定人缺项及JDG只有在上海2000里有的错误意见。因此,应该增加造价268,314元。(四)一审对代甲供材料应该按照何种方式计价认定存在不公,代甲供材料应该按照市场信息价计算,应该增加造价568,430元。(五)家居7楼和购物8楼没有计算超高10以上脚手架和单层超高费问题,竣工图上为贴面安装,工作量核定书也有贴面安装,应该计算此笔费用。二、新神剑公司请求在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基础上增加弱电合同工程造价1,686,382元。弱电合同应该增加的造价=353,235元(支架、刷漆、过线盒价格)+442,054元(1#,10#咖啡馆,83#签证)+92,000元(超高费)+168,560元(开孔、开槽)+149,578元(雅仕百货和合同施工及8号圆钢等)+408,955元(E区烂尾、无合同及8号圆钢等差价)+72,000元(消防炮烂尾)=1,686,382元。三、新神剑公司请求在一审判决第六项的基础上增加弱电合同工程造价308,875元【包括甲供材料扣除款金额发生错误(不应扣除)、开孔费应该计算、支架、过线盒差价应予计算】。四、新神剑公司请求将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由长峰公司承担反诉案的全部鉴定费。
长峰公司不同意新神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八项,改判支持长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依法处理新神剑的一审本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鉴定单位出具的火灾漏电报警系统补充鉴定报告(金额为671,381元)、E区数码拆除网络配管补充报告(金额226,605元)、国美1配管补充报告(金额17,432元)长峰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才收到,上述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期售楼处(金额21,969元)、H区国美2(18,135元)及迪卡侬(金额21,964元)系沈阳A有限公司的项目,K区(金额37,334元)、G区(金额22,394元)属沈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项目,不属于长峰公司的项目,不应由长峰公司承担责任。签证主材费2,955,011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所谓签证主材费的表述是不当的,涉案合同是配管安装工程,而该2,955,011元是弱电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中的设备(摄像机、喇叭、模块等),不是配管安装合同中的主材(管子、接线盒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新神剑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的证据存在瑕疵,长峰公司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新神剑公司明显举证不能。二、关于费率下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中的定额费率税前下浮的理解有误,应为总价税前下浮,一审法院简单从字面理解,显属不当。新神剑公司起诉前向上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起诉状中作为证据的结算书,均将涉案合同中的定额费率税前下浮理解为总价税前下浮,并按总价税前下浮计算工程造价。新神剑公司签订合同、提交结算书、起诉状,直至开庭前均认为双方工程计算应按总价税前下浮进行结算。上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表示,定额费率税前下浮应理解为总价税前下浮,应按总价税前下浮计取工程价款,实际与长峰公司结算也是按此结算的。三、关于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漏电报警系统按671,381元结算的审计补充报告未经质证。新神剑公司未提供安装火灾漏电报警系统配管的竣工图或签证单。一审认定的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工程款缺乏依据。四、关于消防炮配管工程量的问题。该费用应为39,768元,原审适用费率有误。五、关于E区数码配管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E区数码拆除网络配管补充报告按226,605元估算的审计补充报告未经质证,长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六、关于国美1配管工程量的问题。该部分工程量在竣工图中没有体现,不应认定。七、本案中的设备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八、设备安装费适用上海93定额计取工程款不当。长峰公司与新神剑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对于安装费的计取方式是设备价的15%,据此计算的金额为650,978元。九、一审计取新神剑提供办公楼的线缆费用,依据不足。新神剑未提供长峰公司的代甲供指令,线缆全部由长峰公司提供。十、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大东一期弱电配管敷设工程系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认定长峰公司支付上安公司276万元,上安公司支付给新神剑公司255万元。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上安公司收取新神剑公司工程款额3%的管理费。一审法院未计算新神剑公司应交付上安公司的管理费,并予以扣除,且要求长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失公正。十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新神剑公司诉讼中否定其提供的结算书,直至判决前才提供最终的结算资料。
新神剑公司不同意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安公司针对新神剑公司以及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新神剑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不管钱款如何支付,都应该是长峰公司支付给上安公司,再由上安公司支付给新神剑公司。其他意见同一审的意见一致。
新神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安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中的剩余工程款2,502,707.72元;若上安公司拒不支付,要求长峰公司支付;上安公司及长峰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的10%计算);2、长峰公司支付弱电配管合同中的剩余工程款3,635,424.8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长峰公司支付办公楼合同中的工程款695,914元;长峰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20,175元(将办公楼合同的部分内容另行发包给他人致新神剑公司损失了利润及管理费)及逾期支付的损失(以695,914元+520,175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中,长峰公司不同意新神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新神剑公司返还工程款为4,417,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长峰公司与D公司及上安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电合同),约定长峰公司以9,000万元的合同暂定价将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D公司,并指定上安公司专业分包建材中心、购物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及两幢办公楼的机电安装预埋。D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结构封顶,上安公司跟随D公司土建工程进度施工,确保2009年12月31日基本完工取得中间验收报告、2010年3月31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2010年3月,上安公司(甲方)与新神剑公司(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安公司将沈阳龙之梦一期弱电系统工程以合同暂估价45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新神剑,分包范围为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网络布线、监控、公共广播、防盗报警系统工程。(2.3)施工期内新增加工程内容,需协助甲方办理签证手续并由甲方报业主审核,待业主确认后,工程完工后甲方结算审核单经业主确认后一并结算给乙方。施工完成后当月申报。(2.4)安装费: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定额费率税前下浮10%后,上安公司再向新神剑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93定额缺项的子目,2000定额有相应子目则借用该子目含量与93定额人工单价、辅料单价及93定额费率组价;如遇新工艺2000定额也无相应子目则双方另行协商。另外,对93定额计价补充规定:关于高层建筑增加费,地下室不计,建材中心、购物中心与两幢办公楼分别按不同建筑总高度计算,如层数超过40层取93定额的最高系数;因设计修改,需要新神剑公司在砼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7.3)设备和大部分主材,由业主方采购。业主方与供应商签约并如约支付货款。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署的同意支付文件(该文件载明材料详细验收情况及其履约情况),是业主方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必要凭证。(7.5)部分主材由业主方或甲方确认品牌、单价,乙方采购。如业主方或甲方与乙方在单价的确认上发生争议,业主方或甲方可向乙方推荐合格供应商或改由业主方或甲方采购该项主材,根据上海市当月市场信息指导价计取。(8.1)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代表组织现场监理、总包验收,验收合格,经各方代表在验收记录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9.2)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实际形象进度的月度工作量,该月度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报业主审核;根据甲方与业主付款条款的约定(支付80%),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款项(指甲方的项目总包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工程税金、工程相关费用)后,余款作为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并在当月以支票或电汇的形式支付乙方。(9.3)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9.4)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10.2.5)甲方按审定的结算价款,扣除业主方和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其他应扣款项后的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13.2.1)乙方根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电子文件,按业主方的要求配合装饰设计进行弱电深化设计,即确定各区域的综合管线图、支架详图、管径、线径等。深化设计需经业主方批准后才能组织施工,如14天内业主方不予答复,视作批准。如结算时缺少业主方确认的支架详图、管径、线径,按施工规范、设计规范的最低标准计量,如现场实际未达到规范或行业标准要求,按现场实际做法计算。(13.1.13)乙方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乙方均应在电子文件上作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由甲乙双方与业主方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乙方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五套竣工图及相应电子文件。(15.5)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则按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其违约金以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的10%计算。
2010年3月,新神剑公司进场施工分包合同。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长峰公司向上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6.313万元,上安公司收到后扣除管理费后向新神剑公司支付了255万元工程进度款。新神剑公司实际施工至2011年4月20日,上安公司不再履行与新神剑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2011年9月1日前,上安公司收到新神剑公司就分包工程所制作的结算书,上安公司将该结算书与上安公司施工的机电工程结算书一并上交给长峰公司,因长峰公司未认可结算价格,该分包工程未再付款。
后因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结论认定不一,新神剑公司申请工程审计。2016年10月14日,审价单位依法出具了调整鉴定意见书(终审稿)。其中分包合同审价结论如下:
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弱电系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汇总表33号案家居中心、购物中心新神剑主张下浮方式
(定额费率下浮10%)长峰主张下浮方式
(税前下浮10%)序号项目名称鉴定金额(元)鉴定金额(元)
主材价按信息价主材价按核价单主材价按信息价主材价按核价单一93定额结算、JDG配管定额借用上海2000定额含量按新神剑提供的竣工图计量3168860259951330402712468945按长峰提供的经修改的竣工图2497498204358323929331939019按新神剑提供工作量报表计量5004595439442047784624168287二93定额
结算按新神剑提供的竣工图计量3436257286782732992942730191按长峰提供的经修改的竣工图2715076226469226066192154929按新神剑提供工作量报表计量5365900475559451244714521632三
报表以外原告主张开孔费用106860双方对该审价结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工程量计量的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月工作量报表进行计量,如果要按照竣工图计量,也应当按照新神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上安公司、长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长峰公司修改过的竣工图计量。法院认为,月工作量报表是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及长峰公司支付月进度款的依据,虽然经过三方确认,但该工程量既包含竣工图反应的量也包含签证的量,还可能包括返工、重复施工、以及拆除工程等内容,按月工作量报表计算可能出现重复;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竣工图为依据,故法院认为应当以竣工图作为计量的依据。新神剑公司认为如果按照竣工图计量,应当按照新神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长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经修改的竣工图计算。因新神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系双方确认,长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虽然与现场实际情况基本吻合,但因该图系制作于2014年12月9日后,距离工程竣工的2011年8月31日已经近三年,且审价单位也确认经现场抽查核实,现场的装修格局有一定变化,部分区域有二次装修的痕迹,故法院确认以新神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为基本计量依据。
新神剑公司认为如按照竣工图计量,还遗漏了火灾漏电系统设备、线、配管(有图纸),消防炮配管(有图纸),烂尾项目配管,公交疏纽的配管和LED灯的配管,隐蔽工程量也计算少了。关于隐蔽工程的量,虽然新神剑公司提供了技术联络函并以此为依据推算出所需使用的接线和支架的量,但因该技术联络函系新神剑公司单方制作,缺少业主方即长峰公司的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缺少业主方确认的施工,按93定额的计量方法计量,审价单位也确认如因由技术联络单引起工作量增加,也需要签证,现新神剑公司也无法提供签证,故法院对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计算隐蔽工程工作量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火灾漏电系统的设备、配管及安装费(审价金额为671,381元),因有移交清单,长峰公司也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其他,长峰公司表示有图纸的同意按照图纸计量,故对消防炮配管(审价金额为39,768元),法院也不持异议。至于其他,因无图纸也无签证,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计量,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准许。
2、93定额中缺项子目的定额适用问题。新神剑公司主张93定额中的缺项子目应当按照全国2000定额借用适用,长峰公司认为安装费适用的是上海93定额,缺项的子目也应当借用“上海2000定额”。审价单位认为,依据对合同的理解应当是借用上海2000定额,本案中双方所涉的缺项子目仅涉及JDG一项,该项目只有在上海2000定额中有,故采用了2000上海定额。法院采纳审价单位意见。
3、主材价格的确定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信息价来计价,长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核价单来计价。法院认为,核价单是新神剑公司制作后交由长峰公司审核确认,该核价单并非仅仅针对003号签证单,在之后直至12月底的签证单后也附载的是同份核价单,合同也明确约定如由新神剑公司采购的主材需由长峰公司确认品牌及单价,同时在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中也采用了核价单上的价格来计价,因此,法院采纳长峰公司的意见即适用核价单计价。
4、费率下浮的问题。新神剑公司主张按照定额费率下浮10%,且是百分比直接相减,长峰公司主张应为总价税前下浮10%。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的安装费应当按照“定额费率税前下浮10%”予以结算,根据文义理解应为费率的下浮,而非安装费的下浮,结合本案所涉的配管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总额税前下浮”,可见两种结算方式表述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意思的不同,长峰公司认为是同一个意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故本争议焦点法院采纳新神剑公司的意见即定额费率下浮,但并非直接相减,而是乘以0.9。
5、开孔费的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在月工作量报表以外还进行了开孔工作,费用为106,860元,并提供了2011年7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长峰公司认为其发函要求新神剑公司开孔是在2011年7月8日,此后的孔是由新神剑公司施工,长峰公司没有异议;但此前的孔并非新神剑公司所开,且该工程的调试在2011年6月已经结束,之前新神剑公司的发函是催促长峰公司尽快将孔开好,以便安装设备,故不同意增加计算开孔费。对此,法院认为,开孔的发文的确是在2011年7月8日,双方的施工在2011年4月即已结束,新神剑公司的函件也是催促长峰公司尽快打孔,如该开孔费确系新神剑公司施工应当有工作联系单或是签证单等,但新神剑公司并未提供,且在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的月工作量报表上也未反映该工程,故法院对于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计算的开孔费,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2,599,513元+671,381元+39,768元=3,310,662元。
2011年5月17日,长峰公司与D公司、新神剑公司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弱电配管合同),约定由新神剑对沈阳XX中心一期购物中心、家居中心、1#办公楼、2#办公楼、二期D区小百货、五号快捷酒店、E区数码城约33万平方米的弱电配管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除外)以及其他由长峰公司发文指定新神剑公司安装的系统,合同价暂定为3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1日完工,实际竣工日期以监理和业主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同意竣工备案字样的日期为准。其中,D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新神剑公司为长峰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5.2.1)双方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为基础,决定以配管(内容包含除甲供主材外的,完成配管分项工程的全部)的综合单价结算。施工合同中的设计变更工作量合并计算,以双方达成一致的预算文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和结算依据。各类电线管按税前单价12元每米计算,金属软管按税前15元每米计算。因设计修改,需要新神剑公司在砼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其他的由长峰公司发文指定新神剑公司安装的系统(桥架安装等)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总额税前下浮10%。(5.3.2)设备和大部分主材,由长峰公司采购。如果长峰公司供应了辅材,则结算时按长峰公司实际采购款额从安装费中扣除。部分材料由长峰公司确认品牌、单价,新神剑公司采购。如双方在单价的确认上发生争议,长峰公司可向新神剑公司推荐合格供应商或改由长峰公司采购该项主材。(5.4)D公司的总承包管理费,长峰公司与D公司另有约定,D公司不再向新神剑公司收取。(5.5)根据核定预算书,每月25日新神剑公司上报D公司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成工作量,D公司5日内审核后上报长峰公司,长峰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新神剑公司。(5.6.2)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80%。(5.7.1)工程验收报告经长峰公司认可后28天内,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长峰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5.7.3)本合同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长峰公司在收到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日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无障碍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署后,新神剑公司继续施工至2012年9月,工程总体竣工。2013年7月8日,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递交了结算书。
后双方对价款认定不一,新神剑公司申请审价。2016年10月14日,审价单位依法出具了调整鉴定意见书(终审稿)。其中原34号案(即配管施工合同)作出以下审价结论:
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弱电系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汇总表原34号案(93定额,税前下浮10%,管安装费12元/米,金属软管安装费15元/米)争议金额分项(元)争议一争议二争议三
序号
项目名称按工作量报表计量,新神剑主张配管计价方式鉴定金额
(元)按竣工图计量,新神剑主张配管计价方式鉴定金额
(元)按竣工图计量,长峰公司主张配管计价方式鉴定金额
(元)争议金额
(元)工作量报表与竣工图差异配管、软管综合单价争议差异设备材料及安装1C&A45416454164541600002国美227773277732196458090580903迪卡侬22935229351813548000480004E区数码城15240948885346845878395076********94705G区百货37334/3733400006K区名品特卖2500727499223942613-2492510507桥架安装151904/15190400008家居购物部分934544/09345440093454495号酒店16212114447096774653471765147696010雅仕百货402814********607224674216701079732011三期售楼处284052840521969643606436012签证主材费2955011/0295501100295501113签证安装费1918401691107122729400122729414开孔30000/030000030000合计826575919476566318103817729353525514684915报表以外开孔及开槽(新神剑主张)99300注:长峰公司主张签证安装费=签证主材费X15%+税前补差=2955011X15%+247855=691107双方对该审价结论有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第8项家居购物部分,双方均同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放入分包合同中予以结算。新神剑公司表述,如此则愿意放弃第3项,第8项内容按照33号和34号案所审价的差价部分放弃,但有漏项:2号和3号咖啡馆的配管费用;1号和10号咖啡馆配管费用(1、2、3号咖啡馆在竣工图上有反映,10号咖啡馆在地下,没有做图纸);签证83主题公园的配管费用(长峰公司指令做贴面,新神剑公司施工后制作了竣工图;后长峰公司更改指令要求将贴面改为地面,应补计);消防炮多做50个监控摄像头的配管的费用(长峰公司发文施工,后只采购15个摄像头,但新神剑公司实际已经施工了65个摄像头的配管工程,应补计50个摄像头配管工作量),应补充计算。长峰公司认为,4个咖啡馆在竣工图上有反映;签证83主题公园的设备已经另案解决,此单中没有配管;施工65个摄像头的指令确是长峰公司发文,但如果新神剑公司施工了65个又拆除,应当有签证记录,新神剑公司提供的月工作量报表中也未写明要求拆改。审价单位表述,第8项的评估是根据2011年5月以后新神剑公司所提供的月工作量报表所计量出来的价格,1号、2号和3号、10号咖啡馆已经反映在33号案件竣工图计量中了,如果放在33号案中结算的话,该部分漏项的金额是0元;通过竣工图无法确认83号签证的施工是地面施工还是贴面施工,通过查看现场、结合房屋的结构,判断是按照地面施工;同时如果新神剑公司要计算两遍,应当提供签证等材料,但新神剑公司并未提供;50个摄像头的配管工作量,因是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看出剩余的50个摄像头的配管工作是否实际施工,如果没有签证,无法证明新神剑公司实际多施工了。鉴于1、2、3、10号咖啡馆的配管施工已经包含在33号案按竣工图计量的范围中,法院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不再另行计价;83号签证的工作量,因竣工图无法显示贴面还是地面,无法印证新神剑公司所述“先贴面施工后地面施工”的流程,审价单位根据现场以及房屋结构确认是地面施工,故新神剑公司如无其他证据比如签证单等证明其曾经进行过贴面施工,则法院对其要求增加贴面施工的费用难以支持;至于50个摄像头的配管量,因新神剑公司没有提供签证单,月工作量报表中虽然显示有使用6千米的配管,但不同的施工工艺以及安装摄像头的位置的不同都可能导致所使用的摄像头的数量发生增减,审价单位也无法确认剩余的50个摄像头的配管工程是否施工,长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项也不再另行计价。
2、工程量计量的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月工作量报表进行计量,长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竣工图计量。法院认为,月工作量报表是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支付月进度款的依据,虽然经过三方确认,但该工程量既包含竣工图反应的量也包含签证的量,还可能包括返工、重复施工、以及拆除工程等内容,按月工作量报表计算可能出现重复;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竣工图为依据,故法院认为应当以竣工图作为计量的依据。
新神剑公司认为如按照竣工图计量,还遗漏了:4、E区数码城的部分工程量;7、桥架安装少算了超高费和脚手架费;9、5号酒店的8号圆钢及过线盒数量少算;10、雅仕百货少算了4,984米配管的工程量。此外,雅仕百货和5号酒店的配管安装应当按照一级标准计算安装费。
关于E区数码城遗漏工程量的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2010年9月,长峰公司指令新神剑公司施工网络,2011年11月停工,之后长峰公司将E区数码城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进行了重做,2013年6月,新神剑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只有3,000多个网络)制作了一份竣工图,还有1,000多个认为就算制作入竣工图中也没人签字,就没有制作。新神剑公司认为其制作4,000多个网络有移交证书以及法院判决书。因设计变更导致新神剑公司重做的部分以及LED灯的配管遗漏了等等。长峰公司认为,竣工图是新神剑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制作的,网络做到第五层,网络的数量应当是3,000多个;增加的内容是可以在竣工图中反映的,设计变更的内容在竣工图上也有反映,如果发生拆除、减少,必须要求签证,否则不能证明新神剑实际施工过。审价单位认为工作量报表只能反映每月完成的量,不能反映增加、减少或重做的情况。法院认为,根据移交证书、工作量报表等证据能证明其安装了4,000多个网络,遗漏了1,000多个网络的工程量(审价金额为226,605元),应当补计;至于其他因新神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桥架的超高费以及脚手架费用的问题。此为专业问题,审价单位确认给付桥架超高费应以桥架的安装高度而非层高为计量依据,本案中只有层高达到5米,安装高度不足5米不应计取超高费以及脚手架费用。法院采纳审价单位意见。
关于5号酒店的圆钢及过线盒的数量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提供了技术联系单证明其按照该联系单的方式实际施工,由此可以推出少算了圆钢及过线盒的数量。长峰公司认为,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为新神剑公司单方制作,长峰公司并未审核通过,不同意增加计算。审价单位根据93定额的安装规则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竣工图计算出圆钢以及过线盒的数量。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缺少长峰公司确认的支架详图等,按施工规范、设计规范的最低标准计量,该技术联系单为复印件,长峰公司也予以否认,形式上该份技术联系单与其他长峰公司确认过的也存在差异,法院难以采纳该份证据,审价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93定额的安装规则予以计量,法院认为并无不妥,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计量,法院不予采纳。
雅仕百货漏算配管工程量的问题。新神剑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确认汇总表(配合案外人施工的LED配套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明细表、签证单(针对国美1部分,竣工图中没有反映),证明竣工图中遗漏了4,984米配管的工程量。长峰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竣工图为准。审价单位确认,该两部分的确未在竣工图纸中反映。法院认为国美1这部分增加的工程虽未在竣工图纸中有反映,但有长峰公司无异议的签证单以及工作量汇总表作为证据,能证明确系新神剑公司施工,故法院对此工程量漏项(审价金额为17,432元)予以认可;对于LED配套工程,新神剑公司仅提供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计费标准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级安装标准计费,审价单位认为,一级安装要同时满足建筑面积达到4万平方米,中央空调面积达到80%,雅仕百货与5号酒店的地下室是连在一起的两幢可以分开的楼宇,雅仕百货的建筑面积是25,000平方米,5号酒店是8,300平方米,地下室是29,000平方米,但因地下室没有中央空调,无法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只能按照三级安装计费。法院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
4、计价方式的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管道安装费12元/米只是配管的价钱,不包括支架、刷漆、过线盒等的费用,长峰公司则认为管道安装费12元/米包含了支架、配管、刷漆、过线盒等的全部费用。审价单位认为根据合同看,长峰公司的陈述较为合理,且用93定额测算,1米12元也能涵盖长峰公司所说的内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第5.2.1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为基础,决定以配管(内容包含除甲供主材外,完成配管分项工程的全部)的综合单价结算,明确了综合单价12元/米是完成配管工程的全部,且该价格也符合测算的结果,应该包括支架、刷漆、过线盒等的费用,故法院确认管安装费12元/米包含了支架、配管、刷漆、过线盒等的全部费用。
5、签证主材费的问题。长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主材甲供,即由长峰公司提供,长峰公司也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C公司提供,并且长峰公司已经向案外人C公司支付了9,760,473元(不包括XX酒店的有线电视、家居购物的火灾报警)的弱电设备款,而通过现场移交的设备有10,731,300元,故1,328,946元而非审价中的2,955,011元是新神剑公司购买的主材费;同时,长峰公司认为根据签证单,的确购买有295万元的货物,但移交清单是在签证单后,应当以移交单为准。新神剑公司认为长峰公司购买的976万余元(新神剑认为是1,200万元)的主材都与C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且都按合同约定安装在固定点位。审价单位认为,其计算的签证主材费是根据签证单上的量乘以收料单上的价格(新神剑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原件)计算所得。法院认为,新神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同材料设备履约表、收料单、签证单及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其实际采购了295万元的主材,长峰公司也认可根据签证单的确是295万元的主材,因此法院确认295万元主材费用实际发生;长峰公司认为移交单在后,根据移交单以及自己自行采购的主材计算,倒推出新神剑公司仅采购132万余元(根据长峰公司的计算方法只有100万元不到),但新神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长峰公司采购的主材均系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多份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接近1,200万)的供货清单,合同均约定采购后的设备安装在固定点位,项目实施中,如需增加采购设备,需另行签订增补合同,法院也已经判决长峰公司按合同价款向C公司支付剩余尾款,长峰公司如不能提供增补合同,则不能证明涉案295万余元的主材系其提供;尽管移交单在后,但签证单确证新神剑公司采购295万元的主材,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烂尾、拆除、转售等情节,以及签证单上的设备并不一定全部有移交的书面清单,故不能完全以在后的移交清单为准;同时长峰公司确认的签证单上也明确材料的价格按照合同价收取或按照核价单计算,如果系长峰公司采购,新神剑公司也不必特此注明。综上,故法院对于长峰公司以倒推的方式确定新神剑公司只购买130余万元签证主材的观点不能采纳。鉴于新神剑公司已经提供了签证单以及供料单(尽管部分供料单存在形式上的小瑕疵,但也能推出单价并由此计算出总价),法院确认签证主材费用由新神剑公司提供,金额为2,955,011元。
6、设备安装费的问题。长峰公司认为设备采购及安装是新神剑公司和C公司另行签订的,按照惯例,应该按照主材费用的15%计取,并提供安装结算清单。新神剑对长峰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清单不予认可,也不确定是新神剑制作,新神剑认为长峰公司发文指定安装的工程均应算入原34号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93定额结算。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的签证单上明确写明“以上设备材料费用按合同价收取,施工费按工程量按合同定额取费”,此合同应理解为双方签订的弱电配管合同,因此合同定额应指代为九三定额;长峰公司抗辩此合同应理解为长峰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签证单是发生在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双方之间的,因此签证单中记载的“合同”理解为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属顺理成章;且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明确指明长峰公司发文让新神剑公司施工的工程均应按照93定额结算,故法院对设备的安装费按九三定额计取予以确认。
7、开孔及开槽的费用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审价结论中的第14项开孔是指隐蔽工程的开孔,在工程量报表中有显示,应计入审价费用中;第15项所涉的开孔费用,虽然没有签证单,也没有在工作量报表中反映,但有长峰公司的指令以及竣工图的反映,应计入审价,开槽在工作量报表中有反映,双方也有技术联络函,也应计入审价。长峰公司认为,14项开孔费用没有签证单,不同意计入审价费用中;15项中所涉的技术联络函没有长峰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且已经含在93定额中,不应再单独计费。审价单位认为,工程施工中,一般以签证为主,没有签证就含在93定额里了。法院认为,因开孔开槽的费用是含在安装费中,不单独计价,除非有签证,现14、15项所涉的费用均没有签证单,法院认定开孔及开槽的费用已经计算在九三定额的计价中。
综上,弱电配管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1、C&A(45,416元)+2、国美2(21,964元)+3、迪卡侬(18,135元)+4、E区数码城(684,587元+226,605元)+5、G区百货(37,334元)+6、K区名品特卖(22,394元)+7、桥架安装(151,904元)+9、5号酒店(96,774元)+10、雅仕百货(156,072元+17,432元)+11、三期售楼处(21,969元)+12、签证主材费(2,955,011元)+13、签证安装费(1,918,401元)=6,373,998元。
2012年8月16日,长峰公司与新神剑公司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1#&2#办公楼弱电系统配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办公楼合同),约定由长峰公司将亚太城一期1#&2#办公楼弱电系统配管工程以80万元的暂定价发包给新神剑公司。(2.1.1)2012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7月31日完工。(4.3.1)新神剑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均应在电子文件上作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由双方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果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5.2.1)安装费的结算执行《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1993)》及有关文件规定,总额税前下浮10%。以双方达成一致的预算文件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和结算依据。因设计修改,需要新神剑公司在砫梁、柱、墙或楼板上开凿洞口,工程量按施工图示孔洞个数计算。(5.3)设备和主材的有关规定,除长峰公司提供的主材,如电线、金属软管、相关设备外的所用费用由新神剑公司承担。设备和大部分主材,由长峰公司采购。(5.5)根据核定预算书,每月25日新神剑公司上报长峰公司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成工作量,长峰公司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新神剑公司。(5.7.1)工程验收报告经长峰公司认可后28天内,新神剑公司向长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经长峰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认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6.1.1)如果因为长峰公司原因未按约付款,新神剑公司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长峰公司负责。(6.1.2)由于长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新神剑公司连续停工2个月以上时,长峰公司应对新神剑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本合同自行终止。
新神剑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进场对2号办公楼的配管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2年9月。新神剑公司称因长峰公司对本工程分文未付,长峰公司也未提供施工的材料致工程无法开展,后长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长峰公司称工程施工到2012年11月停工,因新神剑公司不肯继续施工,长峰公司遂发文将工程转给案外人施工。2013年7月31日,新神剑通过公证的方式向长峰公司提交了竣工图及结算报告。
因双方对于办公楼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2016年10月14日,审价单位依法出具了调整鉴定意见书(终审稿)。其中审价单位就办公楼合同出具如下审价结论(简称68号案审价结论):
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弱电系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汇总表68号案(93定额,税前下浮10%)序号项目名称鉴定金额(元)备注12号办公楼按工作量报表计52151422号办公楼按竣工图计量45405532号办公楼其他争议6925993.1开孔655653.21号办公楼利润及管理费184980新神剑公司主张3.32号办公楼设备安装费、利润及管理费442054新神剑公司主张双方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2号办公楼配管桥架的安装是按照竣工图计量还是按照工作量报表计量。新神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作量报表计量,新神剑公司实际的施工图纸是按照设计院的图纸施工,2号楼竣工后,长峰公司又找了第三方施工,故新神剑公司最后依照监理的意思按照第三方施工完毕的工程制作竣工图,实际施工与竣工图有差异,有些辅料在竣工图上无法显示,但是在工作量报表上有明确记载,故应当按照工作量报表计量。长峰公司认为2号楼的桥架和配管的确是新神剑公司施工完毕的,其他新神剑公司施工的内容均是通过签证单与新神剑公司结算,因新神剑公司不愿意继续施工,故其他工程长峰公司聘请案外人予以施工,竣工图上均有反映,故应当按照竣工图结算。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竣工图结算,施工图与竣工图不一致有差异也属正常变动,新神剑公司现在没有证据能证明竣工图与其实际交付给长峰公司的现场有差异,月工作量报表是对每月工作的如实计量,但返工、拆除等内容无法单独剔除,故法院对于新神剑公司要求按照月工作量报表计量不予准许。
2、2号办公楼设备的安装费、利润及管理费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审价单位没有计算2号楼的设备安装费用,长峰公司让新神剑公司垫资采购设备,新神剑公司没有同意,只垫资铺设了管线,而且全部线路铺设完毕,设备到位安装就可以使用了,长峰公司应当将管线铺设的费用及利润支付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认为新神剑公司做的只是布线工程,已包含在竣工图中,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审价单位认为,布线工程已经做在结算书中,包含在竣工图计量中,不应再额外计量。法院认为,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双方关于工程基数没有约定,新神剑公司也未提供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的移交清单或者签证单等,故对于新神剑公司主张的2号办公楼设备安装费、利润及管理费,法院难以支持。
3、1号办公楼利润及管理费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虽然1号办公楼没有实际施工,但是1号办公楼施工所带来的利润及管理费也应计入工作量。长峰公司认为,1号办公楼由于新神剑公司不愿意继续施工,长峰公司请了案外人施工,故1号办公楼利润及管理费不应计入工作量。审价单位认为,1号办公楼没有实际施工,没有竣工图,故无法推算1号办公楼实际施工的具体数字,目前的数字是根据新神剑公司对1号办公楼的预算报告摘取的数字推算而出。法院认为,新神剑公司未对1号办公楼进行实际施工,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双方对于相关利润及管理费亦没有其他约定,故对于新神剑公司主张的1号办公楼利润及管理费,法院难以支持。
4、开孔费用问题。新神剑公司认为在月工作量报表以外还进行了开孔工作,长峰公司认为开孔是第三方所开。审价单位认为,开孔费用不应当计入工作量。根据合同约定的93定额的计价方式,开孔费用是计算在总费用中的,不需要额外计价,如果需要额外计价,应当有长峰公司的签证单。法院认为,若开孔费确系新神剑公司施工,应当有工作联系单或是签证单等,但新神剑公司并未提供,故对于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计算的开孔费,法院不予采纳。
5、电线的费用36,059.68元(34,847元X1.0348)是甲供还是新神剑公司采购。新神剑公司认为系其采购的,由机电工程量确认汇总表作为依据,长峰公司认为汇总表只能反映付款的方式,长峰公司是统一采购的。审价单位认为,在计算造价时,默认电线系新神剑公司购买,如系甲供,则需扣除该笔费用。法院认为,新神剑公司提供的机电工程量确认表确认线缆由新神剑公司采购,长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供,故法院认定线缆费用由新神剑公司采购。
综上,法院认为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为454,055元。
后长峰公司支付新神剑公司504万元工程款。新神剑公司认为系支付配管合同的工程款,办公楼合同分文未支付,长峰公司认为系支付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同时,长峰公司还认为案外人B公司支付给新神剑的173.36万元也应在本案中视为长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述两项合计677.36万元,应当统一结算。法院认为,B公司支付给新神剑公司的173万余元,因B公司与新神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B公司也未确认该笔钱款系代长峰公司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新神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法院采纳新神剑公司的意见另案结算。至于长峰公司支付给上安公司的276万余元已经算入分包合同的付款中,法院不再另计入配管合同及办公楼合同的付款金额中。即法院认定,办公楼合同及弱电配管合同中,长峰公司共支付新神剑公司工程款504万元。
另外,长峰公司认为其还提供了甲供材料463,216元,包括用于F区公寓的43,200元,B公司提供的60,081元以及调拨给上安公司的12,383元。新神剑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用于F区公寓的施工,不应计算在本案的甲供材料中,调拨给上安公司的用料是应长峰公司的指示调拨的,也不应计算在本案的甲供材料中。法院认为F区公寓并不在本案涉案的合同施工范围当中,应当另案结算;B公司提供的60,081元,应由B公司与新神剑公司另案结算;另调拨给上安公司的甲供材料应当计入长峰公司与上安公司的合同中,故法院采纳新神剑公司的陈述,确认本案中甲供材料的费用为347,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配管施工合同以及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新神剑公司作为三个合同的施工方,进场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也已竣工验收,长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鉴于分包工程的价款经审价确认为3,310,662元,新神剑公司已经收到上安公司支付的255万元,故上安公司尚应向新神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0,662元。因分包合同系上安公司与新神剑公司所签,新神剑公司向上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因上安公司将分包工程的结算报告已经上交给长峰公司,长峰公司至今未继续付款给上安公司,故长峰公司应在上安公司欠付新神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新神剑公司要求上安公司承担工程总价款10%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在上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本案中,上安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系长峰公司即业主未付款,上安公司对新神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神剑公司要求上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至于新神剑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10%违约金,因长峰公司并非合同之当事人,该条款对长峰公司没有约束力,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类责任,故法院也难以准许。
弱电配管合同及办公楼合同,均直接约束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经审价评估,弱电配管合同的造价为6,373,998元,办公楼合同的造价为454,055元,甲供材料的费用为347,552元,新神剑公司实际已经收到长峰公司的工程款为504万元(因从付款时间节点上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个合同的工程款,付款用途上也未载明,故法院统一结算),故长峰公司还应支付新神剑公司工程余款1,440,501元。因2013年7月31日之前,新神剑公司将两份合同对应的结算报告递交给长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0日内付款至95%,即至少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再行支付1,368,475.95元;剩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因弱电配管合同中存在签证部分工程在2013年才完工、办公楼合同也未实际施工完毕,其整体竣工验收也在2013年左右,故法院从2013年7月31日提交结算报告的日期作为两份合同的验收合格日期并以此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长峰公司就应当向新神剑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2,025.05元为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760,662元;二、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范围内对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1,368,475.95元;五、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1,368,475.95元的利息,以1,368,47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六、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72,025.05元;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72,025.05元的利息,以72,02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八、驳回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审价费249,200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3,279.55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44,339.60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94.82元,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68.58元,由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也了解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因业主不付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及时)付款给乙方时,乙方应克服困难正常施工,不得因此延误工期,乙方承诺乙方与甲方共担资金风险,并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工程款,甲方做到专款专用。
本院再查明,2011年5月17日,长峰公司与D公司、新神剑公司签订的弱电配管合同中约定:(新神剑公司)跟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包括设计说明中的材料名称、符号),新神剑公司均应在电子文件上作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和长峰公司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新神剑公司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2套竣工图及相应电子文件。
本院又查明,审价单位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整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及补充说明二。在补充说明中,审价单位对原33号案火灾漏电报警设备、配管、以及安装费的鉴定造价为671,381元,该部分金额未包含在此前调整鉴定意见书以新神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量的工程量中。消防炮配管的鉴定费用为39,768元。审价单位对原34号案的E区数码城遗漏的1,000多个网络的工程量按长峰公司主张的配管计价方式,鉴定金额为226,605元。国美1配管按长峰公司主张的配管计价方式,鉴定造价为17,432元。在补充说明二中,审价单位对原68号案中原司法调整鉴定意见书按竣工图计量中未计取的配管、软管、支架、接线盒的主材费鉴定金额为90,346元。新神剑公司与长峰公司收到上述补充说明以及补充说明二后都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的审价单位到庭就有关问题接受法庭的询问以及当事人的质询。审价单位就其曾出具的火灾漏电设备、配管及安装费671,381元的由来作了说明,表示审价的依据是根据新神剑提供的工作量报表计量的,如果根据移交清单计量的话,则金额为198,634元。甲供材料费其计算也有错误,多计甲供材料费53,022.2元。
本院认为,新神剑公司与上安公司、长峰公司、D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弱电配管合同、办公楼合同后,先后进场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也已竣工验收。长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集中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对此,本院根据上诉涉及的争议内容分析如下:
关于新神剑公司上诉涉及的内容:三份合同中对于竣工结算的依据均约定为新神剑公司随施工进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设计变更,均应在电子文件上作出相应标识,记录最终施工现状。而已拆除工作以签证单记录。每月由甲乙双方与业主方核对确认一次,最终成文件即为竣工图,作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因此,应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竣工图作为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新神剑公司要求按照月工作量报表作为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结算应以竣工图作为依据,且无相应签证,新神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量时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分包合同竣工图没有反映的烂尾工程、第三方配套、拆除、改造、隐蔽工程均应采用三方共同核定的工作量进行造价的意见难以成立。对于分包合同JDG配管的取费,一审中审价单位已经就应该如何取费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该解释具有逻辑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审价单位的说法,并无不当。对代甲供材料(主材)应该按照何种方式计价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长峰公司已经对价格进行了核定确认,一审据此适用核价单进行计价,并无不妥。对于新神剑公司所提的家居7楼和购物8楼没有计算超高10以上脚手架和单层超高费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意见,不应计算该笔费用。新神剑公司要求增加弱电配管合同中涉及的支架、刷漆、过线盒、1#,10#咖啡馆,83#签证、超高费、开孔、开槽、雅仕百货和合同施工及8号圆钢等、E区烂尾、无合同及8号圆钢等差价、消防炮烂尾等总计1,686,382元款项,由于一审判决书对应否认定与计取均有详尽阐述,本院均予认同,故在此不再赘述。该1,686,382元款项不应计取。对于新神剑公司上诉所提的包括甲供材料扣除款金额发生错误(不应扣除)、开孔费应该计算、支架、过线盒差价应予计算所涉及的308,875元,因新神剑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计取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在诉讼中进行司法审价,通过司法审价确定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工程款的通常路径,一审确定由新神剑公司、长峰公司各半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新神剑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的全部鉴定费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
关于长峰公司上诉涉及的内容:鉴定单位出具的火灾漏电报警系统补充鉴定报告(金额为671,381元)、E区数码拆除网络配管补充报告(金额226,605元)、国美1配管补充报告(金额17,432元)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审价单位出具的调整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及补充说明二均由当事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予以了附卷,据此对于上述报告中涉及的费用若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结算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审价单位已经就671,381元系根据工作量报表计算得来作了说明,并将根据移交清单计算的金额198,634元提供给了本院,因此,一审在确定火灾漏电报警系统的费用时存在错误,应当以二审中审价单位提供的根据移交清单得出的198,634元作为依据。本案中,由长峰公司发包给新神剑公司的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项目中有的不是长峰公司的项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应当由长峰公司承担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三期售楼处、H区国美2及迪卡侬、K区、G区,均属长峰公司与新神剑之间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应由长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分包合同所涉及的费率下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文义理解为费率下浮,并结合弱电配管合同约定的总额税前下浮的浮动方式,采信新神剑公司的意见即定额费率下浮,并无不当,且该种理解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关于消防炮配管工程量、E区数码配管工程量、国美1配管工程量应如何认定、能否计费及如何计费的问题,本院认同一审的意见。签证主材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应否在本案中处理,因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阐述,本院认同一审的分析意见。长峰公司与新神剑公司一审中争议的仅是金额的不同。一审法院认定签证主材费为2,955,011元,并在本案弱电配管合同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对于设备安装费应适用弱电配管合同约定的上海93定额计取,还是按照长峰公司主张的长峰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的15%进行计取也有分析,本院亦予认同,故应当按照新神剑与长峰公司之间的弱电配管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的标准计费。有关办公楼合同中涉及的36,059.68元是长峰公司提供的还是新神剑公司采购的,本院认同一审有关由新神剑公司采购的理由,该笔费用应予计取。关于上安公司管理费的扣减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工程款系由长峰公司支付给上安公司,再由上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新神剑公司,一审法院在计算上安公司应支付给新神剑公司的工程款时未扣减新神剑公司应交付上安公司的管理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长峰公司只在欠付上安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新神剑公司承担责任。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所确定的长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也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长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包合同中争议费用除火灾漏电系统的设备、配管及安装费671,381元外,其余的争议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同一审的意见。因此,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一审计算的金额3,310,662减去一审按照工作量报表计算的火灾漏电系统的设备、配管及安装费671,381元,加上二审中确定的按照移交清单计算的火灾漏电系统的设备、配管及安装费198,634元,金额为2,837,915元。长峰公司已经支付给上安公司276万元,长峰公司现仅应在欠付上安公司的77,915元的范围内承担若上安公司不向新神剑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向新神剑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上安公司应支付给新神剑公司的款项为扣除3%的管理费(85,137.45元)后的费用,上安公司已经支付给新神剑公司的款项为255万元,故上安公司还应支付新神剑公司202,777.55元。鉴于新神剑公司要求上安公司以及长峰公司承担10%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任何依据,故一审对于新神剑公司有关要求上安公司以及长峰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弱电配管合同和办公楼合同以及甲供材料双方一审中争议费用的认定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故弱电配管合同的造价为6,373,998元,办公楼合同的造价为454,055元,甲供材料的费用为347,552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审价单位指出其一审中多计了甲供材料费53,022.2元,故甲供材料为294,529.8元。除去分包合同中长峰公司通过上安公司支付的款项,长峰公司支付新神剑公司的款项为504万元,由于无法区分该504万元属于支付弱电配管合同或办公楼合同的应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弱电配管合同及办公楼合同中,长峰公司共支付新神剑公司工程款504万元,并无不当。至于B公司支付给新神剑公司的173.36万元应否认定为本案中长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于新神剑公司与B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新神剑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故一审法院有关另案结算的意见,也无明显不当。因此,长峰公司还应支付新神剑公司工程余款1,493,523.2元。因2013年7月31日之前,新神剑公司将两份合同对应的结算报告递交给长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成后的10日内付款至95%,即至少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再行支付1,418,847.04元;剩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因弱电配管合同中存在签证部分工程在2013年才完工、办公楼合同也未实际施工完毕,其整体竣工验收也在2013年左右,故本院以从2013年7月31日提交结算报告的日期作为两份合同的验收合格日期并以此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长峰公司就应当向新神剑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74,676.16元为基数。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长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其一审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当属无误。一审法院对新神剑有关要求长峰公司支付办公楼合同中违约损失等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三、八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三、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777.55元;
四、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915元的范围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8,847.04元;
六、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1,418,847.04元的利息,以1,418,847.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工程款74,676.16元;
八、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74,676.16元的利息,以74,67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九、驳回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27.18元,由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24,409.3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77.88元。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静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