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38号39-42层。
负责人:刘凤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斌,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健康处原处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30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严重违背事实。一审裁定认定款项最后并未实际进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并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亦严重违背事实。本案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704533.09元;2、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845570.53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其余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有第三人吴斌签名的收据、收条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且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最后并未实际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账户。同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吴斌涉嫌犯罪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116元,退回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