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63076号
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9122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32088。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健康处原处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704533.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845570.53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其余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250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承兑汇票19133421.61元付给被告,其余5866579.39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供承兑汇票调换原告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5866578.3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5381111.48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借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为24514533.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8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704533.09元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有第三人**签名的收据、收条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款项最后并未实际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涉嫌犯罪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116元,退回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金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