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2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38号39-42层。
负责人:刘凤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斌,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现金部分汇入人寿保险公司账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吴斌。吴斌系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其参与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精华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裁定以款项最后未实际进入人寿保险公司账户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事实。(二)人寿保险公司同时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是事实。原裁定以案涉借款合同、收条、收据中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鉴定的样本不一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事实。(三)本案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情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人寿保险公司未收到涉案款项,也未授权他人代收款项,与精华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斌无公司授权,其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吴斌涉嫌刑事犯罪正在侦查期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吴斌提交意见称,同意精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原裁定驳回精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精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蕾
审判员 杨立峰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