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9122L。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118,923元(其中1997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原告缴纳社保的费用48,450元、2011年-2015年3月期间原告缴纳社保的费用39,033元、2011.1-2012.12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31,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0年入职精卫实业公司工作,2005年,原告工作的该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并,遂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却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其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部分金额为48,450元,因被告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没有享受社会补贴,因此多支付了39,033元,另外,原告应领取却未领取到的失业金两年合计为31,44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经与单位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于2021年12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1981年在天津石化精卫实业总公司,以家属工的身份工作,1997年精卫石化清退家属工,原告被清退,并给予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单位在2005年与现在的单位合并,从被告掌握的信息看,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合并时原告与目前的被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所以作为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2005年-2010年期间的社保,更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事实已经大港劳动仲裁裁决书进行了确认,至于2005年之前,原告在石化精卫公司的情况,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该阶段的社保赔偿要求,并且在2019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中明确表明,其与目前被告的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5年6月到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福来士分公司工作。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福来士分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时间2010年12月31日),并将原告派遣到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福来士分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7日,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经济赔偿金等与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福来士分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向天津市大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费用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二、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塘沽区众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维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四、申请人的其他诉请本庭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曾起诉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要求给付1997年至2005年共计9年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19年11月28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65844号民事调解书: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申请事项:申请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基本情况:1981年,申请人***入职天津石化精卫实业总公司;1997年,根据《天津石化精卫实业总公司清退家属工实施办法》,申请人***一次性领取了全部补偿;2005年,申请人***与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关于经济补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8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800元,申请人***与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自此全部结清,再无争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800元。
2021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15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3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未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并非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纠纷经过了劳动部门的仲裁,并进行了确认。在2010年之后,本案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本院(2019)津0116民初658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进行确认,且原告在申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时向被告出具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对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说明,并承诺其权利义务自此全部结清,再无争议。现原告再次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吕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