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

***与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64327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912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四年零一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天津石化精华实业公司天泰分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钳工工作,该岗位系特殊工种。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原告未书写退休申请和签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原告办理退休时年龄为56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被告提前4年零1个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
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办理退休手续需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故原告对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是知情的,且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该岗位系特殊工种。200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在原告未书写退休申请及签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致使原告减少收入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特殊工种,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