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6民初4481号
原告:霸州市振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杨庄乡杜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井伟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42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萌萌,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振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欣公司)与被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王雅辉,被告惠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邰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购买的叉车一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2、如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中交付叉车义务,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销售的叉车一台(型号FD30),价格为59000元,并同时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全款订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中全额汇入了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付叉车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惠恒公司辩称,我方现在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我方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为我方的公章不可能这么清楚。我方手里有一份合同复印件,这份合同是原告盖章后我们工作人员拿回来的,盖完我方的公章后又给原告送回去的,但是我方的这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样,我方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所以肯定是我们交了货原告才付款。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写的是全款订车,与我方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称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叉车一辆(型号FD30),单价为59000元,结算方式为全款订车。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假章,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公章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交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印文与被告工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提交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称该份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叉车一台(型号FD30),单价为590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2000元,余款货到付清,该份合同上只有原告的公章,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称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该合同只有原告的公章,被告没有加盖公章,有可能只是预期谈判。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被告汇款59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对接协商均是由案外人李静负责,当时交车的时候有李静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因时间太长记不清被告工作人员的姓名。原告称没有收到过车且如果被告真的交付叉车的话应该是在原告所在地,不是被告说的交付地。
以上事实有指令明细单、电子回单、叉车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印章印文经鉴定与被告在工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双方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叉车一台,单价为59000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8日将叉车款59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亦无异议,原告已将叉车款59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目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叉车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全额返还叉车款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章真伪鉴定费2000元系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印章印文系伪造发生,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霸州市振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叉车款59000元。
如被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振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霸州市振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