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6民初94号
原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554451989P。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邰萌萌,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刘伟,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许千千,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公司)与被告***、**、刘伟、许千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邰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刘伟、被告许千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72405元及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装载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车款总额为195061元、手续费2915元、印花税100元、保证金18200元、首付款36400元、每月还款8647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延迟给付一天按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被告***未再支付过车款,至今仍欠72405元车款未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损失为49163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签有欠款人夫妻以共同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千千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刘伟与被告许千千签有担保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保证还款声明,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车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伟、许千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分期合同》及《欠款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担保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合同购买装载机一台,刘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许千千在还款声明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2014年5月5日***手写的欠条。证明***在提取装载机后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14115元。
3、***欠款明细。证明***支付分期车款83241元,尚欠72405元。
4、2018年7月10日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65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与被告许千千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5日,原告惠恒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担保人刘伟签订《分期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G833BG龙工装载机一台,总价19506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18个月,首付36400元后提取设备,余款155646元分18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8647元。合同还约定在乙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每延迟给付一天价款,按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发生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刘伟为乙方付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最后一批付款日期届满时计算。当日,被告***和被告**还向惠恒公司签署了《欠款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承诺愿以共同财产和各自财产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全部给付义务的责任;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还与被告许千千向惠恒公司签署了《担保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各自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以前共9次支付分期款累计83241元,尚欠分期款72405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500元。原告未提交差旅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剩余款项72405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为“每延迟给付一天价款,按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主动调低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但仍超过了民间借贷案件利率保护的上限,本院仅对逾期付款金额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发生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支出差旅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并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刘伟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千千作为担保人刘伟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履行。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405元及损失(以实际延期付款数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
二、被告刘伟、许千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恒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刘伟、许千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