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76928783-X。
法定代表人缪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理、陈启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仝克琪。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