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财保102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恒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3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担保人徐恒洋、刘金忠分别以各自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P×××××号小型汽车、皖P×××××号小型汽车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担保人徐恒洋、刘金忠分别以各自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P×××××号小型汽车、皖P×××××号小型汽车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徐恒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P×××××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

二、对担保人刘金忠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P×××××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抵押、买卖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桂凌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