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财保102号
申请人: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恒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3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685元,由青阳县绿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吴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桂凌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