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征用补偿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725行初7号
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占付,访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大桥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覃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不服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及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征收征用补偿一案,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村委会诉称,1969年12月,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使用长乐村委会所在的八组、十组(原指防口大队红旗生产队、指防口生产队、公路生产队)30.89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生化仓库,为明确土地面积、用途与土地归属等问题,物资公司与相关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面积为30.89亩,库内的油茶树、松树不给品补费,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油茶归生产队集体采摘。后生产队经营、管理其经济林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土地收归国有,应当全面完成征收,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诉至本院。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长乐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昌泰公司述称,第三人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69年12月,物资公司使用长乐村委会所在的八组、十组(原指防口大队红旗生产队、指防口生产队、公路生产队)30.89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生化仓库,为明确土地面积、用途与土地归属等问题,物资公司与相关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面积为30.89亩,库内的油茶树、松树不给品补费,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油茶归生产队集体采摘。后生产队经营、管理其经济林至今。1992年10月,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就该宗土地向常德轻化公司颁发了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县国土局将该宗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国用(2007)字第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1月22日,长乐村村民林国华就该宗土地问题向县国土局反映情况,县国土局于同年12月11日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生产队1969年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无争议。1992年10月,被告给常德市轻化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此时被告已将该宗土地收归国有,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将该宗土地收归国有至今已近26年,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新
审 判 员  饶朝芬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