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与桃源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湘07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上官占付,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大桥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覃事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常德市昌泰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5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12月,原常德地区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使用长乐村委会所在的八组、十组(原指防口大队红旗生产队、指防口生产队、公路生产队)30.89亩土地,用于修建“504库”生化仓库,为明确土地面积、用途与土地归属等问题,物资公司与相关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面积为30.89亩,库内的油茶树、松树不给品补费,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油茶归生产队集体采摘。后生产队经营、管理其经济林至今。1992年10月,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现县国土局)就该宗土地向常德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颁发了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县国土局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原审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国用(2007)字第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1月22日,长乐村村民***就该宗土地问题向县国土局反映情况,县国土局于同年12月11日予以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与生产队1969年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无争议。1992年10月,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给化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此时已将该宗土地收归国有,长乐村委会不服征收补偿行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该宗土地收归国有至今已近26年,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长乐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长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一审裁定认定1992年10月,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给化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一审裁定对“土地收归国有”的认定是错误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应当全面履行。三、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县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昌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992年10月原桃源县国土管理局给化轻公司(五0四仓库)颁发桃国用(92)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使用权人为化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长乐村委会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县国土局对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长乐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唐招军
审判员杨名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敏
书记员***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