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1057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关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至上海张江三湘海尚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海尚小区)进行住宅楼外墙面清洗,报酬按照每天420元计算。原告在完成清洗作业,安全到达地面准备离开时,因踩踏的底楼地库天窗玻璃翻转,导致原告摔入地下车库,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因被告***、**公司、三湘公司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94.4元、轮椅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从被告三湘公司处承接了海尚小区的外墙及地下车库清洗、保洁工作,为此,被告**公司雇佣了***等工人,指定***为众多工人中的负责人。2017年11月5日,被告***带领***等工人进入海尚小区,检查工具、布置工作。次日,因有一名工人临时有事,***私自找到原告作为顶替,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作为专业外墙清洗人员,应事先确认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也不应踩踏玻璃,故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摔伤系因地库车窗损坏,被告三湘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对损害的天窗设置警示标志,现场也未有管理人员对原告身份进行核实,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中,被告**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湘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三湘公司就清洗海尚小区的外墙及地下车库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清洗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而实际开始清洗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故该合同无效,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694.4元、轮椅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三湘公司支付被告**公司的48,000元系工程款,并非对原告受伤的补偿。
被告三湘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被告三湘公司处承揽了海尚小区的保洁项目,双方签订了《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造成其工作人员伤亡损害的,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若海尚小区清洗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则被告**公司系违法转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现场的天窗均为新安装的合格产品,天窗外侧亦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系因其从高处跳落冲击天窗,导致天窗损坏,而使原告跌落受伤,与被告三湘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瀛识司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二期费用尚未产生,故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原告主张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照22%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后,被告三湘公司曾给予被告**公司48,000元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补偿,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海尚小区进行住宅楼外墙面清洗时,从底楼地库天窗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7,134.4元。2018年3月19日,瀛识司鉴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于2017年11月6日因从工地高处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完全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分别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12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三湘公司系海尚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人。2017年9月17日,被告三湘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海尚小区所有高层的外墙及门窗、地下室、顶层及屋顶清理、清洗;所有地下车库的管道、设备、顶棚、墙面及地面清理、清洗。清洗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暂定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具体清洗开工日期、结束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委托专门人员对乙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乙方应派专业工作人员为甲方提供清洗服务,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提供有关保险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及专业能力相关证明的复印件,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配备作业人员,如因一方安排等原因导致人员缺额的,乙方必须自行调整补足,并提供替补人员的身份证及操作证明复印件。当日,双方又签订《保洁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湘公司在清洗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对清洗人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防止清洗过程中的事故。被告***作为被告三湘公司的委托人在《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及《保洁安全协议书》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三湘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三湘公司系事发小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保障小区内建筑设施的安全性。原告从地库天窗跌落,被告三湘公司认为天窗系被告原告冲击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现场也无被告三湘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被告**公司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三湘公司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公司承接了事发小区的保洁工作,有责任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身份审核、安全教育等管理,而事发前被告**既未审核原告资质,也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也无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现场,故被告**公司对原告受伤亦有过错。原告持有高空作业证,长期从事外墙清洗工作,应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在选择踩踏地点时应避开窗户、玻璃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部位,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三湘公司、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湘公司对瀛识司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瀛识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被告***在事发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26,694.4元、轮椅费300元、现金11,000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7,134.4元;二、营养费(一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一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一期),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持有高空作业证,实际从事外墙面清洗工作,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430元;五、轮椅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3,5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9,600元,由被告三湘公司、***各半承担;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300元;十、律师费,考虑到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三湘公司、***各半承担;十一、因二期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1,069.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1,069.8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37,9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原告**负担633.2元,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1,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