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关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1,069.8元,2、**、***、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海尚小区的整体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9月5日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地峻工考核,并于2017年9月11日获得该站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规范》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9月5日起,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尚小区内的施工项目就已全面结束,海尚小区不再是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施工现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再对海尚小区承担法定的安全维护义务。海尚小区施工项目完工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委托其提供保洁服务并非建筑项目项下的发包行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作本身也没有安全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2、不存在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作进行安全监管的合同义务。《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第八条系赋予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工作质量及履约行为进行监管督促的权利,而非对其工作人员保洁工作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即使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专门人员在现场,其目的也是为行使监管督促的权利,而并不会安排专门安保人员在现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洁安全协议书》约定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清洗过程中不按规定执行而出现的伤亡事故,均由其负全责,而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确分清事故各方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小区总承包单位,应对建筑施工、包括外墙清洗的各方面的安全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危险注意义务,但在不慎踩踏天窗时因天窗未安装安全锁链遭受重伤,若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对建筑环节把控、监管,本起事故将不必发生。
***、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的甲方及涉案建筑工程归属均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清洗是高危行业,需要双方共同保障安全。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安全部门和安全员,其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原因绝大部分是由于窗户损坏造成,若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警示的话,该事故就不会发生。事发当天是另一个保洁人员有事,临时找**顶替,**工作时间不到一天,与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未成立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1,069.8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轮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21,069.8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37,99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负担633.2元,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6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5行“三湘公司”系笔误,应为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递交了:1、《张江南区配套生活基地A3-04地块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一份,2、编号15ZJPD0001G001ZZJDBG01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前小区已经合格竣工并交付第三方,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无法证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前小区已经竣工,与对系争清洁作业是否已尽监督管理、警示告知义务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及地下车库保洁合同》,约定由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清洗服务,基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小区施工总承包单位,亦系接收清洁服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其理应熟悉作为服务场所的事发小区内的相关环境,并对该环境的安全性负有注意义务,亦对作为服务提供方的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事先告知义务。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委托专门人员对乙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督促乙方人员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而在事发时,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并未派遣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于天窗张贴相应警示标志,已尽到了注意、提示义务。然而从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及二审双方*述来看,事发天窗上虽张贴有警示标志,但该标志约一片口香糖大小,相较于天窗从比例角度而言,明显难以起到警示作用,且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事发前亦未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警示标志起到足够的警示与防护作用。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清洁作业区域的安全隐患,也未告知从事清洁作业的**这一安全隐患,具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系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起诉雇主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称其与上海卓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清洗过程中人伤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属于两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的效力,亦不能成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系争侵权行为中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对**所受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40元,由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