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8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毅,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黄守云。
被告张国荣。
委托代理人王鑫昌。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黄现。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守云张国荣、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毅和赵晋、被告***、被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昌和朱正东、被告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现、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守云系夫妻,两人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通过同学介绍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整,借款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年利率18%,***委托原告为上海三湘海尚城项目(以下简称海尚城项目)代为收款,***自愿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补偿原告代理费、损失费,一直到***归还全部本息止;借款期间届满后,对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期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日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鉴于***与张国荣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张国荣与三湘公司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为保证***能够有效偿还借款,***以其实际控制的到期债权作为还款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经张国荣、***同意,作为海尚城项目的唯一收款经办人,原告收到的全部款项可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张国荣的承包经营者,为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者,***同意将上述工程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代理费和损失费,***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直接占有和用于非还款他用。借款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浦东法院管辖。之后,依据上述约定,张国荣向三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规定授权原告为正式合法代理人,对本公司所承包的海尚城项目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并由原告作为本项目唯一收款经办人,授权期限截止本工程合同款全部收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收款经办人。上述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出借300万元,***出具收条。之后,张国荣和三湘公司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到期债权的收款人,导致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实际获得该笔债权冲抵***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所借款项系在为家庭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和黄守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国荣、三湘公司以其相互之间的到期债权为***作还款担保,但双方最终采取相互串通的方式,致使原告的该还款担保落空,张国荣、三湘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守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3.8万元(按年利率18%自出借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代理费以及损失费(以欠款额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止为129.20万元)、逾期还款罚息(按照年利率27%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止为162万元,其中利息108万元,违约金54万元),被告张国荣、三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黄守云为被告,因为所借钱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黄守云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撤回对黄守云的起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借款、利息、违约金,本人已付利息至2011年4月11日止或春节前止,未还过本金。
被告黄守云书面辩称,本人与***虽是夫妻关系,但公司来往的业务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本人也不认识***,对于本次的借款情况一切不知,也没有用过借款。相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国荣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除原告与被告***外,不涉及其他当事人,其他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国荣并未作为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该协议上第九条关于借款担保的第二项是空白的,原告起诉张国荣是明显错误的,张国荣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借款协议存在造假和违法情形。协议约定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中包括张国荣与三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筑字(2010)171号的合同(以下简称171号合同),但171号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系在借款协议的签订日四个半月之后,显然借款协议是在2010年12月14日之后。借款协议编造了***为上海闵行区西南木材市场华荣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荣经营部)的承包经营者……为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者,但张国荣从未见过所谓承包的内部协议。借款协议实质是违法的高利贷协议,协议虽表面约定年利率18%,但加上每月支付的代理费、损失费、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高达39%,明显超过法定利息的最高限额。借款协议所附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上面所盖公章与华荣经营部的真实公章通过肉眼可辨出差异,显系私刻,而且171号合同还没有形成时,不可能会有171号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张国荣从未见过该委托书,三湘公司的付款从未交付给过原告,而且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显系造假,因为华荣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而授权委托书中自称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之后张国荣撤销对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当时为了履行171号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授权委托书是一个单方的委托行为,可随时解除委托。
被告三湘公司辩称,三湘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三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三湘公司和华荣经营部,原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三湘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三湘公司已经按租赁合同向华荣经营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无违约行为。即使三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属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授权委托书,委托是属于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其基本属性就是可单方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华荣经营部早已撤销了授权原告为收款经办人的委托书,并向三湘公司出具了委托案外人王志华为收款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况且三湘公司也从未见到过授权原告为收款经办人的委托书,在此情况下,三湘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向案外人王志华支付租赁合同款项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黄守云系夫妻,于1994年登记结婚。被告张国荣是个体工商户华荣经营部的经营者。2010年8月1日,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注:应为2月29日),以实际划款日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约定除原告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先决条件,原告才有义务发放借款:……华荣经营部向三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华荣经营部签订的内部协议,三湘公司与华荣经营部签订的171号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委托原告为海尚城项目(171号合同)代为收款,***自愿补偿原告代理费、损失费,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一直到***归还全部本息止。协议第六条约定,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原告经华荣经营部授权及经***同意作为海尚城项目的唯一收款经办人(详见附件1授权委托书),原告收到的全部款项可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华荣经营部的承包经营者(详见附件2***与华荣经营部的内部协议),为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者,***同意将上述工程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代理费和损失费,***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直接占有和用于非还款他用;在上述还款方式的基础上,按每月等额方式还本付息,每月30日为还本付息日,到期日一次还本。协议第九条借款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以个人无限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由(空白)出具担保承诺函。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日分别计收利息和复利(注:应为罚息),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浦东新区法院起诉。按上述协议,***交给了原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的华荣经营部与三湘公司之间的171号合同即《三湘海尚城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交给原告的时间不明。授权委托书系以华荣经营部为委托人,三湘公司为相对人,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授权书申明华荣经营部系依法设立并存在的公司,根据本公司做出的决定,谨授权***、XX东、***为正式合同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对本公司所有的海尚城项目(171号合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并由***为本项目唯一收款经办人;***的被授权期限截止本工程合同款全部收清,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收款经办人;本授权书为171号合同的附件。171号合同约定三湘公司向华荣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金额为8,192,519元。现***称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合同均为彩印件,经本院查看确为彩印件。原告确认没有借款协议的附件2即***与华荣经营部之间的内部协议,***否认与华荣经营部之间签订过内部协议。
在借款协议签订日前的两日即7月30日,原告转账给***100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转账给***100万元。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浦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次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上海锋云建设架子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个人就上述300万元款项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确认***于2011年1月底给付了原告40万零几千元(具体不明),原告从未从三湘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原告现认为该40万零几千元是***支付的代理费和损失费,而不是利息。
另查明,三湘公司于2010年与浙江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合同》的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海尚城项目编号为121号的《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合同》,并明确上述合同未开始履行。现华荣经营部提供的171号合同的最后一页没有落款日期。三湘公司内部于2010年11月18日填报171号合同的审查流程表。三湘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XX东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11年5月12日,三湘公司向华荣经营部发函称华荣经营部材料及配件供应不及时,违约。2011年5月23日,华荣经营部就此问题回复三湘公司,称双方已于5月18日协商,鉴于***现在的情况,本部要求变更合同第十条第12款对***的委托,撤销原授权委托书,自2011年5月23日起委托XX东、王志华为现场代表,XX东全面负责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王志华为唯一收款经办人。同日,华荣经营部向三湘公司出具授权XX东、王志华为正式合法代理人及王志华为唯一收款经办人的委托书。2012年,三湘公司与华荣经营部签订关于海尚城项目《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合同》事宜的备忘录,备忘录中明确就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201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三湘公司,称华荣经营部向三湘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不可撤销的唯一收款人身份变更成了他人,侵犯了***的合法权利,要求三湘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再查明,2011年春节对应日历为2月3日,2月3日为正月初一。
审理中,***称,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171号合同的日期都是本人填写的,是否往前填写记不清了,委托书和合同是本人的副手给的;项目是本人找的,为避税先以宏丰公司后以华荣经营部的名义与三湘公司签订合同,张国荣和三湘公司不知道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三湘公司应付的款项已由本人收取;家里知道自己开公司,家里没什么开支,本人有卖房款,黄守云有工资收入。原告称,因要用工程款来还款,所以本人要去查看工程进度;本人去向三湘公司要过款,因三湘公司要***等三人一起结账,所以未结到过;***大概在2011年4、5月份出事被抓,2011年5、6月份本人去三湘公司结账,三湘公司称已经结给了***,华荣经营部已经撤销了对本人的委托;之后本人还去要过账,一直要到2012年12月。张国荣与三湘公司在审理中均提出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利息超过了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就此询问***的意见,***表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都认可,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曾表示***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张国荣和三湘公司,所以要求张国荣和三湘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后仍称是张国荣与三湘公司恶意串通致使原告的还款担保无法实现而要求张国荣和三湘公司承担连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黄守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彩色复印件、171合同彩色复印件、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7月30日和8月25日各支付100万元)和跨行转账详情查询网页2份、原告委托上海浦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委托书、2010年9月3日转账100万元的支票存根、案外人章志云说明代***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出具的3张收条,被告张国荣提供的三湘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合同》的终止协议、张国荣从三湘公司调取的于2010年11月18日填报的关于171号合同的合同审查流程表、三湘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发给华荣经营部的关于《三湘海尚城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约事宜的函、三湘公司与华荣经营部于2012年签订的关于三湘海尚城内支模架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备忘录,三湘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单位请款(进度款)流程表和支票存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300万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外经营业务,黄守云对此知情,***此次借款是为经营而借款,***和黄守云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守云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国荣与三湘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的问题。担保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原告与***的借款协议中并无担保的约定,原告与张国荣、三湘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荣、三湘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协议明确该协议有2份附件,其中协议中所述的***与华荣经营部之间的所谓内部协议当时并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根本就未存在过该内部协议,可见借款协议中所写的内容确实有部分不属实。从三湘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的终止协议、三湘公司内部对171号合同的审批流程表、三湘公司与华荣经营部之间的函来看,171号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确实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落款日期应该是***自行往前填写的,也就是说171号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尚未形成,或者是借款协议是之后补签或重签。171号合同确实存在,从张国荣所述的后来为履行171号合同撤销对原告的委托来看,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也确实存在。授权委托书反映的关系是,华荣经营部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三湘公司是委托相对人,华荣经营部与原告是委托合同关系,与三湘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三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三湘公司收到该授权委托书,三湘公司作为委托相对方,无权干预华荣经营部的委托授权,其仅能根据华荣公司的委托情况来处理租赁合同的履行事项。综上,三湘公司对华荣经营部变更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三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委托具有可撤销的属性,委托合同的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国荣对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协议知情以及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系以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协议为前提,更不能说明张国荣同意以其对三湘公司的债权作为对***的借款进行担保。综上,原告要求张国荣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认为张国荣撤销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造成原告损失的,也应另行处理。
关于***和黄守云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代理费和损失费的性质问题。即使***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去三湘公司收款以归还借款,原告去收款可能发生的成本显然非常有限,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从三湘公司处收过钱款,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总金额的1%的代理费和损失不过是给原告的额外利益,实为利息。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年利率18%加上每月1%的以代理费和损失为名的利率,合计利率超过我国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按每月1%主张代理费和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确定***、黄守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于2011年1月底给付原告40万零几千元,按原告实际出借钱款的时间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所谓代理费、损失费的计算方法核算,应是***付至2011年1月底的利息和所谓的代理费和损失费,***所述属实,而原告所称该款是***给付的代理费和损失费显然不实。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切的付款凭证,本院认定***已给付原告包括所谓的代理费和损失费在内的利息至2011年1月31日止。尽管***已付利息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但由于已经给付,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不属须以法律强制力予以干预的范围,既已履行则不再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该部分已付利息不再进行调整。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实为违约金,从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年27%,虽然超过了银行的4倍贷款利率,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此仍予认可,黄守云也未请求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予以确认。原告在提出该项请求时又在后注明由利息和违约金组成,既不当更无必要。
被告黄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300万元;
二、被告***、黄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利率27%给付原告***300万元本金的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0元,减半收取计29,525元,由原告***负担5,905元,由被告***、黄守云负担2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