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

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与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25民初634号
原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区新风路102-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灯塔镇镇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竻平。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公司)诉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建筑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建筑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3997178.6元及利息(利息以399717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工程造价款(含工人工资)3997178.6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于被告位于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项目的I栋一至六层、J栋基础工程享有建设工程造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项目的I栋一至六层、J栋基础工程。经第三方鉴定及原被告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697178.6元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宏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德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项目的I栋一至六层、J栋基础工程,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处理在建房屋,房屋价格按市场价九折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90天内复制**工程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扣留期限为2年。工程完成后,双方共同委托河源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2月3日,河源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计算得出讼争工程造价为5697178.6元。2017年5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德华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剩余3997178.6元未支付。诉争工程已逾保修期。原告宏昌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昌建筑公司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书;3、德华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谢竻平身份证明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鉴定报告》、结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争工程已竣工且已逾保修期,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源德华投资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原告亦有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97178.6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款3997178.60元及利息对位于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项目的I栋一至六层、J栋基础工程造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源德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3997178.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在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项目的I栋一至六层、J栋基础工程的造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9元,已按简易程序收费,由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