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602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众泰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矽谷港湾****1门。
法定代表人:王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众泰康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众泰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42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隔离期工资1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疫情期间被解除合同的生活费补贴8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入职到众泰康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020年疫情爆发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导致在家隔离14天,被告未支付隔离期间工资。2020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
众泰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并非被告正式员工,双方曾经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C268**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众泰康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注册。2018年10月1日,众泰康公司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担任驾驶员,工资报酬为每小时33.3元,双方协商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结算,每天工作时间3小时。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9年4月1日,众泰康公司再次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与此前合同一致。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3月26日,双方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庭审中,***主张于2016年7月5日入职“速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1月1日改为众泰康公司。工资按月发放;上午100元,下午50元;不出车,不给钱。
***于2019年9月18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该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20]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3月26日与众泰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自述2016年7月5日入职“速安达客运有限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1月1日改为众泰康公司;故2018年1月1日前的时间与本案并无关联。考虑众泰康公司所有的津C268**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注册的情况,可以认定***开始到众泰康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提供的出车单、行车记录表复印件、排班表复印件、值班表复印件、平安班车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国网短信平台的车辆调度情况等证据不足以抗辩众泰康公司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关于重申驾驶员服务工作制度及相关规定”。***虽不认可其中2018年合同签字,但该合同与其认可签字的2019年合同及“关于重申驾驶员服务工作制度及相关规定”内容一脉相承,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于众泰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与众泰康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隔离期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疫情期间被解除合同的生活费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与天津市众泰康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众泰康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