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吕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国,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山东裕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商务楼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述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孝国、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被告宏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9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孝国驾驶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宏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孝国及宏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宏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后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吕孝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孝国驾驶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樱前街由西向东直行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
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身份证号:320325194904××××。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损3235元。
六、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鉴定情况: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胫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180日(建议30元/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七、原告主张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06601.92元、伤残赔偿金189932.16元(55862.4元/年*10年*0.34)、误工费51360元(240元/日*214日)、护理费5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日*59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交通费3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635元(3235元+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复印费210元、其他费用2450元,共计431794.18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宏富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宏富公司,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上述第七项原告主张的各类人身损害费用除医疗费及复印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提出异议。其中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认为过长,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潍坊上班,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缺少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对于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缺少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认为该损失鉴定系单方评估;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仅认可2000元;对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0元/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各被告质证后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江苏省系其经常居住地,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在潍坊市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为129526.74元(42329元/年*9年*3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70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在护理期间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4121.76元(115.97元/日*2人*59日+115.97元/日*1人*9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为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180日(建议30元/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日*18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90元(10元/日*5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五星豪爵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该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3235),被告虽对该评估不予认可,且当庭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应当视为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认可,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产生的评估费,亦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器具为腋拐,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器具系辅助原告行动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01.92元、伤残赔偿金129526.74元、护理费24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235元、评估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复印费210元,共计28069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孝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吕孝国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共10000元,对原告事故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58695.42元(280695.42元-1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70695.42元,被告吕孝国、宏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0695.4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负担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梅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国,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山东裕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商务楼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述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孝国、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被告宏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述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9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孝国驾驶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宏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孝国及宏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宏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后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吕孝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吕孝国驾驶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马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樱前街由西向东直行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
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身份证号:320325194904××××。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车损3235元。
六、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鉴定情况:原告向我院提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胫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180日(建议30元/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七、原告主张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06601.92元、伤残赔偿金189932.16元(55862.4元/年*10年*0.34)、误工费51360元(240元/日*214日)、护理费5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日*59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交通费3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635元(3235元+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复印费210元、其他费用2450元,共计431794.18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宏富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鲁G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宏富公司,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上述第七项原告主张的各类人身损害费用除医疗费及复印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提出异议。其中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认为过长,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潍坊上班,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缺少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对于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缺少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认为该损失鉴定系单方评估;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仅认可2000元;对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0元/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各被告质证后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江苏省系其经常居住地,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在潍坊市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为129526.74元(42329元/年*9年*3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70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人在护理期间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4121.76元(115.97元/日*2人*59日+115.97元/日*1人*9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为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180日(建议30元/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日*18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了部分票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90元(10元/日*5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五星豪爵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9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该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3235),被告虽对该评估不予认可,且当庭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应当视为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认可,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产生的评估费,亦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器具为腋拐,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该器具系辅助原告行动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601.92元、伤残赔偿金129526.74元、护理费241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235元、评估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复印费210元,共计28069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孝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吕孝国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共10000元,对原告事故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58695.42元(280695.42元-12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70695.42元,被告吕孝国、宏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0695.4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潍坊宏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负担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