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81民初1203号
原告: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47995085A。
负责人: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6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吴新莲,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黄兰青,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潘艺,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黄大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原告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诉被告***、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以下简称***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自然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调查取证等事由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与***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1481民初740号)],贵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大自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树香与***等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等人实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只是代持公司股份而已。依据该判决书的指导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将***等人的股权收回,大自然公司已书面通知***等人,可***等人拒不归还代持股份,为此大自然公司认为***等人的行为已损害了大自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大自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桂于本案庭审后提交代理词进一步阐述:
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行初7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大自然公司正在上诉中,该判决尚未生效。因为该判决己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决议内容或程序上不合法时,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撤销决议。在撤销后,凭判决书到工商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此案以行代民实属错误。
二、关于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为(2017)桂1481行初7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本案只审查大自然公司召开的临时会议、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与谁是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关系,此案不属于必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等法定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而且本案除***答辩状中提出异议外其他的股东对被收回代持股份并无异议,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大自然公司已于2018年6月10日己通过邮寄方式、之后又登报通知***等人,要求包括***等人在内的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等人在收到大自然公司发出的通知后没有在法定的六十日内提出异议,为此认为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提出的“行使股东权利等”所谓的事实,恰好证明了原来林树香与***等人之间的约定或得到双方当时认可的代持股权股份人应该得到什么“待遇”,即名义股东可享有与实际股东相同或相似的“待遇”。关于待遇的事实不能说明他们不是名义股东,更不能否认名义股东的身份。
四、名义股东的实际性质,并不因其待遇和其行使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实践活动而改变性质为实际股东。
五、林树香与***等8人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人)法律关系有明确并合法有效的手续及法律文书齐备证明。即林树香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林树香的合法继承人林文起诉法院并由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人)关系的(2017)桂14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
六、被告***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等材料证明他们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证明股东是否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有明确的法律文件或标准,即必须是持有公司依法成立后签发给每个实际股东人手一份的《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名义股东是不会持有的。***等人从来都没有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并且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林树香(实际出资人、公司创始人)从来都没有向***等人签发过《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关于收回名义股东股权的合法手续问题,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己作出了明确规定,授予实际出资人有权收回名义股东所代持股权股份的权利。即通过征求其他股东(不包括被收回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本人)超过半数同意,即可成功收回股权,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的实际股东。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得非常明确和具体,即收回名义股东股权股份的决定权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之手,而不是在被收回股权的名义股东之手,即不必征求并取得被收回股权的名义股东的同意或认可。本案有特殊情况,林文继承其父林树香成为实际出资人。林文即是公司的最大的实际股东,也是实际出资人,林文同时可以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实际出资人收回名义股东***等8人股权股份的权利,也可以行使实际大股东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见公司法第三十九条)。林文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形式的书面材料,没有违背或违反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法律规定,并且证明了收回***等8人代持股权的程序及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为此大自然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大自然公司为其陈述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如下证据:
一、(2017)桂14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4月9日林树香与***等人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二、2018年6月10日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书8张、邮寄回执证明8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文件签收表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纪要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1张、委托书1张、会议记录相片9张,证明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将***等人代持的股份收回。
三、登报通知1张,证明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登报要求***等人交回公司股权及相关手续。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一、林文的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系非法取得。大自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林树香,2014年9月林树香去世后,大自然公司没有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副董事长***主持公司的工作。2017年1月,林文通过私刻公司印章和伪造股东决议(有工商行政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的手段办理了大自然公司负责人和公司住所的变更。2017年8月24日***等己经因上述非法变更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7)桂1481行初7号一审判决:撤销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大自然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地变更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的工商登记行为。
二、林树香和***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林树香并没有实际出资,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代持协议。大自然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文件记载的出资是各类工程机械,没有货币出资。经查,包括林树香在内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登记档案里所记载的工程机械。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三条也说明了林树香并没有实际出资,既然林树香没有实际出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股权代持,更谈不上归还代持股权。如果林树香己经实际出资,按股权代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也享有了股东的所有权益,也不是代持了。
三、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应当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本案中林树香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不能主张所谓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二)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自然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公司股权,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大自然公司召开所谓的股东会收回***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股权收回不是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并不包含股权收回。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诉讼请求。
***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既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综合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大自然公司的证据具体认证如下:
大自然公司的证据一(2017)桂14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能合法、真实地证实以下事实情节:2017年10月16日,林文以***、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481民初74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林文之父林树香与***、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分别在2003年4月9日、10日、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确定林树香是实际出资人和***、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是名誉出资人,并确定了:在大自然公司发展到壮大兴旺发达时期,实际上已拥有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超过了注册资金600万元(含600万元)时,所有名誉股东自动转正为正式股东,并全面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在公司创建或成立初期,由于***、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原因,违反国家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视为自动退出股份,林树香则有权利取消其名誉股东资格等约定事项。2009年4月20日至同月27日,大自然公司的部分股东或是出让了其全部份额股权,或是出让了其部分股权。2015年1月30日,在林树香去世后其子女经过公证,确认了林文继承林树香的全部遗产。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2日,经过本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终审终结,林文获得了继承林树香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继承了林树香的持股比例27%。
但是,对于大自然公司的证据二2018年6月10日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书8张、邮寄回执证明8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文件签收表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纪要1张、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1张、委托书1张、会议记录相片9张以及证据三登报通知1张,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这些证据除了能反映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当天的情况,以及会后大自然公司通知***等8个股东办理股权交接手续的事实情节外,均不能合法有效地证实大自然公司在召开2018年5月25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十五日前,已通知了包括***等8个将被收回代持股权的股东,同时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也再没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中,关于“不必遵循召开股东会会议需在十五日前通知”的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等证据;第二,无论是以上两组证据还是有效证据的大自然公司证据一,均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中涉及即将被收归股权的农雄钦、于兆宣、韦宇梅等3人确属大自然公司股东之一,且在上述证据的委托书、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文件签收表、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纪要、大自然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中涉及的梁运德委托人“胡振英”,没有任何有效身份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第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是正式股东还是名义股东,均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涉及的“股东”范畴,相应的股东行为效力,均应受该法条的约束与规范。综上理由,以上两组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均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自然公司还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涉及通知卢森景、韦成昌、樊凭芳、潘立丰、苏波、张志武、梁石均、梁运德参加2018年5月25日临时股东会的2018年5月2日通知书、2018年5月7日南国早报、2018年5月2日和6日的国内标准快递回执等复印材料。对于这些材料,本院认为:大自然公司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在其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这些材料,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也没有出示这些材料,而是到了本案庭审已经结束长达数月之久后才姗姗来迟的向本院提交这些材料。大自然公司这样一再自我懈怠的上述举证行为表现,已大大超出了合法、合理的举证期限范畴,如若准许这些材料进入本案举证质证阶段,将违反公平、公正、公允的司法原则,因此对上述材料,依法不予组织再进入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范围,对其证明力不予评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6日,林文以***、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481民初74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林文之父林树香与***、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分别在2003年4月9日、10日、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确定林树香是实际出资人和***、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是名誉出资人,并确定了:在大自然公司发展到壮大兴旺发达时期,实际上已拥有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超过了注册资金600万元(含600万元)时,所有名誉股东自动转正为正式股东,并全面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在公司创建或成立初期,由于***、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原因,违反国家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视为自动退出股份,林树香则有权利取消其名誉股东资格等约定事项。2009年4月20日至同月27日,大自然公司的部分股东或是出让了其全部份额股权,或是出让了其部分股权。2015年1月30日,在林树香去世后其子女经过公证,确认了林文继承林树香的全部遗产。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2日,经过本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终审终结,林文获得了继承林树香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继承了林树香的持股比例27%。
本院认为,一次公司临时股东会及其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在程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详细分析和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可知,本案虽能查证***等人属于大自然公司名义股东、林文继承了其父亲林树香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该公司27%的股权,但本案再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大自然公司的2018年5月25日临时股东会及其决议在程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于***于本案庭审前提交了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2017)桂14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的申请,一方面本院在审查其申请过程中,查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9)桂14行终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关于“撤销被告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第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的工商登记行为”等一审判决,本案已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经审理后,已确认大自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因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已不必要。所以综上理由,对***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其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阳东
人民陪审员  覃汉平
人民陪审员  唐慧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嘉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