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何耀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47995085A。
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威,男,1946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莲,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青,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艺,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耀威、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以下简称何耀威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8)桂14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8)桂14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一、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已经于2018年5月2日和5月6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会议通知送达给应到会人员,且也将会议通知刊登在2018年5月7日的南国早报上。依照法律规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2019年7月16日一审庭审过后,大自然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通知送达的证据,足以证明会议召开的程序合法。梁运德与胡振英系夫妻关系,夫妻间相互委托办事是人之常情,何耀威等人在一审中不提异议应视为承认委托人胡振英有权代理梁运德。一审判决认定大自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公司法规定通知应到股东明显错误。二、何耀威等人只是名义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收回股权,其中的股东并不包括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取回股权并不需要征求被收回股权的名义股东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召开收回股权的临时股东会议需要通知何耀威等人来参加的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三、大自然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决定收回何耀威等人的股权,因此大自然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何耀威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大自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及决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林文以何耀威、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481民初74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林文之父林树香与何耀威、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分别在2003年4月9日、10日、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确定林树香是实际出资人和何耀威、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是名誉出资人,并确定了:在大自然公司发展到壮大兴旺发达时期,实际上已拥有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超过了注册资金600万元(含600万元)时,所有名誉股东自动转正为正式股东,并全面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在公司创建或成立初期,由于何耀威、吴新莲、黄兰青、潘艺、黄大林、凌焕荣等6人原因,违反国家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视为自动退出股份,林树香则有权利取消其名誉股东资格等约定事项。2009年4月20日至同月27日,大自然公司的部分股东或是出让了其全部份额股权,或是出让了其部分股权。2015年1月30日,在林树香去世后其子女经过公证,确认了林文继承林树香的全部遗产。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2日,经过一审法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终审终结,林文获得了继承林树香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继承了林树香的持股比例27%。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公司临时股东会及其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在程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对大自然公司提交证据的详细分析和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可知,本案虽能查证何耀威等人属于大自然公司名义股东、林文继承了其父亲林树香在大自然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该公司27%的股权,但本案再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大自然公司的2018年5月25日临时股东会及其决议在程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于何耀威于本案庭审前提交了申请中止审理申请书、(2017)桂14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的申请,一方面该院在审查其申请过程中,查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9)桂14行终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撤销被告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第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的工商登记行为”等判决,本案已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经审理后,已确认大自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因此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已不必要。所以综上理由,对何耀威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何耀威等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与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工商行政登记一案。2018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2018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14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大自然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的工商登记行为。大自然公司、林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桂14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的工商登记行为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缺乏合法的证据和事实基础而被判决撤销,在此情况下,林文已不是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资格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自然公司起诉何耀威等人,其代表大自然公司起诉不是大自然公司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因林文的起诉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8)桂148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
驳回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