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4行终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为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环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远明,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6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立丰,男,1963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新莲,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艺,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林,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凭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以上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上诉人林文因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凭祥市市场监督局)、被上诉人***、潘立丰、***、吴新莲、潘艺、黄大林、***、樊凭芳(以下简称***等八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上诉人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建桂,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黎远明、吴远德,被上诉人***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树香,住所地为凭祥××××路(凭祥市地产公司三楼)。2017年1月20日,凭祥市工商局依据大自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核准后予以变更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文、住所地为凭祥市××号。2017年3月,***等八人得知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后,依法向凭祥市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凭祥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2017年3月9日,凭祥市工商局作出答复建议申诉人向公安机关反映伪造公章问题,进行材料真伪鉴定,并走司法程序解决。2017年4月12日,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申诉人申诉的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凭祥市工商局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凭祥市工商局不予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建议申诉人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民事诉讼,再行变更登记。2017年5月2日,凭祥市公安局以发现林文所提供的材料中有造假的成份为由,拟决定收缴并销毁印章。2017年6月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凭祥市工商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5日《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2017年1月5日《承诺书》上的***、潘立丰、樊凭芳三人的签名字迹均为复制形成。2017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申诉人(***等十一人)的申诉问题作出答复,凭祥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变更登记过程中,大自然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问题,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成市工商局导入行政处罚途径,正在依法处理,相关纠纷问题,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持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2017年8月29日,凭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大自然公司作出责令大自然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诉人的申诉要求未果,***等八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凭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大自然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号的工商登记行为;判令凭祥市工商局赔偿大自然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大自然公司原公章由***保管,现由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依法收存;林文代表大自然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刻制的大自然公司公章已丢失,并登报公告丢失;林文代表大自然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刻制的大自然公司公章现由林文保管,尚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凭祥市工商局作为本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大自然公司向凭祥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凭祥市工商局尽到了审查义务。但,依据凭祥市工商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书中所涉“***、潘立丰、樊凭芳”三人的签字并非***、潘立丰、樊凭芳亲笔书写,故凭祥市工商局据此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根据,且***、潘立丰、樊凭芳亦不认可曾向市工商局提出过该变更登记申请,故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而大自然公司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虚假变更登记材料,导致本案所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故其应当承担提供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凭祥市工商局作出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大自然公司的申请,作出公司变更决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等八人要求凭祥市工商局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大自然公司未经合法注销,如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由公司主张权利,***等人无权代替大自然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等人未提供大自然公司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因此,***等八人要求凭祥市工商局赔偿大自然公司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八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大自然公司、林文主张认为***等八人为大自然公司代持股权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等八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是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证明,大自然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等八人是公司股东;林文在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时,其诉讼请求的收回代持股权也因不符合公司法及大自然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被驳回,***等八人所持股权现未依法改变,***等八人仍是大自然公司股东;***等八人作为公司股东认为凭祥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等八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大自然公司、林文主张认为,其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由人民法院定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范围是凭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审查股东会决议也应是公司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而不是公司变更登记后另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等法定中止情形。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第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号的工商登记行为;驳回原告***、潘立丰、***、潘艺、黄大林、***、吴新莲、樊凭芳要求被告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第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等八人起诉程序不正当且违法,一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是行政申请权而不是诉权,其行使前提是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应本案则为民事诉讼;“撤销公司登记”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该处罚方式因行政处罚而作出,不因司法裁判而执行,即不属于***等八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后果。***等八人的诉求争议实际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等八人的起诉并作出撤销2017年1月20日的变更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驳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应驳回***等八人的诉请。三、***等八人属恶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左市工商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工商局)答复***等八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但***等八人仍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为扼杀大自然公司,一审判决违背了中央有关领导关于民营企业座谈会的讲话精神,是错误的判决。四、原凭祥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原凭祥市工商局在审查大自然公司提交的工商行政登记申请材料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进而认定《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并真实有效。五、***等八人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工商登记形式审查是否合法,而是应先审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是否合法,这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和争议焦点,即本案实为股东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六、因本案实为股东间的民事纠纷,林文与***等八人仍有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民事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七、原凭祥市工商局不顾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及复核意见的精神,先行启动“导入行政处罚”程序及进行“行政性鉴定”帮助和配合***等八人提起恶意行政诉讼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凭祥市工商局主动进行鉴定、在民事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大自然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庭审中,大自然公司补充称***等八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审查公司章程等是否有效,以行政诉讼代替民事诉讼的做法是违法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民事纠纷解决后才可继续审理;***不认识字,历来都是由他人代为签名,***将公司材料交由林文即视为同意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综上,本案应先通过民事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后,才可启动行政处罚或行政诉讼程序。***等八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正当、实体不正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和不公。请求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48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辩称,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故意伪造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由大自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凭祥市市场监督局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大自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等八人辩称,1.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提出***不认识字历来由他人代为签名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经鉴定已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潘立丰,樊凭芳的签名字迹均为复制形成;2.因被上诉人原凭祥市工商局根据大自然公司伪造的材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才就此提起本案诉讼;3.本案并非恶意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自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原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已变更为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向凭祥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2017年1月5日《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2017年1月5日《承诺书》上的***、潘立丰、樊凭芳三人的签名字迹经鉴定均为复制形成,在诉讼过程中,***、潘立丰、樊凭芳三人亦未认可上述材料为其本人真实意思,故凭祥市市场监督局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一审法院据此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理,关于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主张。如上所述,凭祥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并不因其已尽到必要审慎审查义务而合法。据此,对大自然公司、林文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被上诉人***等八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即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或毁损了公民的权利或者义务,或使公民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本案中,被诉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对***等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等八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根据大自然公司、林文提交的伪造材料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显已对作为大自然公司股东的***等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等八人就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大自然公司、林文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其与***等八人属民事纠纷,应中止本案审理,待民事纠纷审结后本案方应继续审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经查,大自然公司、林文以其已提起要求确认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中,本案审查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应的是2017年1月5日大自然公司股东会决议而非2018年5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即本案的审理无需以上述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不应中止本案诉讼。据此,对大自然公司、林文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大自然公司、林文的中止本案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主动进行鉴定、在民事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大自然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为一行政案件审查一行政行为。本案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而凭祥市市场监督局向大自然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该处罚行为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如大自然公司、林文对该处罚行为有异议,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据此,对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在林文诉大自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民事纠纷一案中吴远德是***的委托代理人,现本案吴远德又作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吴远德在林文诉大自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民事纠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大自然公司、林文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凭祥市市场监督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作出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文、住所变更为凭祥市××号的工商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自然公司、林文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市大自然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立海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锡幸
书 记 员 陈洋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