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嫦、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9064号 原告:**嫦,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嫦与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4951.38元;2.被告自2020年1月8日起,以154951.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算。 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被告将*****的园林养护、绿化养护、绿化种植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 经被告的职员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发送劳务费统计表:**嫦(2021.4-5月施工结算单).xlsx,金额为48195.10元;**嫦工程总清单2021.1-7月份.xlsx,金额为44167.50元;**嫦工程总清单(8月).xlsx,金额为7800元;零星工程结算单**嫦(1-4月)(1).xlsx,金额为14300元;***3、8、9#楼绿化种植零星工程结算单.xlsx,金额为25411.32元;绿化10月份.xlsx,金额为16502.81元;绿化11月份.xlsx,金额为94576.25元;绿化12月份.xlsx,金额为30667.50元;为**嫦工程量清单(5-12月).xls,金额为14300元;3、8、9#楼7月30日-8月14日工费结算单.xls,金额为15587.52元。以上劳务费合计311508元。 被告职员通过微信应用软件或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合计2174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根据10份劳务费统计表的内容及付款记录,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合法有据的部分为94015元(311508元-2174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逾此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但未清偿债务,逾期则应赔偿法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在2022年6月1日起算利息,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嫦支付劳务费94015元; 二、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嫦赔偿劳务费的利息(以940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