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8925号 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2046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8-1号南宁江南万达广场A9号楼六层6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307324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公司”)与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宝士公司支付货款125101.44元;2.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宝士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12510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为1218元,自2021年8月19日起继续计付);3.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宝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08)恒业世工-001”的《**世纪城2.2期大商业母线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供应**世纪城2.2期大商业母线槽并负责接线安装好,合同预算总价款1208184.1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和接线,按照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443791.44元。因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00元进度款,原告遂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799412.3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律师函》,承诺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付200000元、2019年7月17日付2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付198690元、2019年11月29日付150000元、2020年5月11日付50000元,合计798690元。因被告仍未付清到期货款,原告又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余款100092.14元。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二、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发生。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总价款1443791.4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18690元,**125101.44元未付。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5101.44元。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世纪城2.2期大商业母线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14.3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为方便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日起算违约金,即从2020年12月24日起算违约金(被告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共237天,违约金为1218元(125101.44元×年利率1.5%-365天×237天)。从2021年8月19日起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而合同却约定诉讼管辖地在工程所在地即南宁市。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需委***到南宁市起诉,由此导致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的价格为1443000元,原告付款时还需要扣除质保金3%及43290元。扣款及罚款520元,水电费500元,所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合同总金额应为1441980元。目前被告未支付的金额为123290元,里面包括质保金432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世纪城2.27期大商业母线槽安装工程分分包合同里的第6.3条约定,乙方情况前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该笔款项。目前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项义务,未能全部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有权拒付该笔款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是剩余123290元未支付,其中还包括43290元质保金,由于原告未完全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有权拒付该笔款项。且涉案工程的合同何时验收,目前尚无法明确质保期何时到期也无法明确而且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6.1款的第三项表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的移交,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后,甲方扣除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个工作日内结算余款。目前无证据表明验收日期是什么时候,根据第六条第6.1款的第四项表明,保修期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质保金返还申请报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复检合格甲方扣除工程维修已用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款给乙方,质保金无利息至今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方的质保金返还申请报告,所以原告方请求货款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方需要向甲方支付律师费,所以不予支持这一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恒业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原告宝士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世纪城2.2期大商业母线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8)恒业世工-001],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路××号××.2期大商业母线槽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世纪城2.2期大商业母线槽工程为大商业母线槽及插接箱安装,从地下室1#大商业变电所、2#大商业变电所配电房分别引至大商业冷冻机房、1~6层商业电井内插接箱。本工程工期必须配合甲方土建工程施工进度需要,负一层超市区域在2018年8月25日前安装完成;其余部分母线槽工程在2018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及调试并通过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208184.14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发包,各项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约定时间内,各种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风险因素,在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相关部门(项目部、现场预算员,并最终以成本部分管领导签字方为有效)审核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母线槽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甲方相关部门(项目部、现场预算员,并最终以成本部分管领导签字方为有效)审核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的移交,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后,甲方扣除结算总价的3%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余款。保修期满,乙方向甲方提交质保金返还申请报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复检合格,甲方扣除工程维修已用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款给乙方(质保金无利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财务制度进行请款,乙方应当在其完成工程量达到上述双方书面确认,且质量达到本合同约定要求时向甲方提出请款申请,由甲方审核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乙方不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请款的,视为乙方未提出付款要求。乙方请款前,需先行提供当次申请支付金额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款项。乙方提供的发票若非合法有效,则甲方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乙方立即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虚假发票所致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导致的行政、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按施工图及施工规范施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约定相应综合单价+设计变更增加的价款-设计变更减少的价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三套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附施工合同、报审结算书、设计变更、有效签证和甲方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甲方收到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给予书面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进行致使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属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1日,原告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载明:案涉项目的母线槽已顺利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该项目货款总额的90%,但是被告却未全面履行相对义务,至今仍拖欠到期货款799412.3元尚未支付。 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律师函〉回函》,明确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并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支付尚欠到期货款799412.3元为由,恳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承诺分三期偿还到位,分期时限具体为: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尾款。 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43000元,其中注明付款时还应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3%(43290元)、扣款及罚款(520元)、水电费(500元)。 因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产销:母线槽、电缆、桥架、线槽;加工:五金;研发:电气工程和技术研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8690元,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48689.9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由于原告宝士公司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原、被告对于双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443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18690元、应扣工程款102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443000元-1318690元-1020元=123290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4329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不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至此时起,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即123290元-43290元=80000元;另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最早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催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该《律师函》具有竣工验收报告性质,自此时起90日又2年,即2021年8月24日,质保期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同前所述,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性质,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1232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付。 三、关于赔偿律师费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原、被告未就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90元; 二、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3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广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 莹 书 记 员  李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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