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拓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208号
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周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洪蓝集中区/div>
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073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从原告处采购柴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有数笔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对账:2017年度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57073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通过承兑方式支付20000元。截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仍有13707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经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度被告总欠款金额157073元,2019年5月13日付承兑20000元,截至2019年7月4日剩余欠款金额13707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巧娣
人民陪审员  孙宪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