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法商字第00690号
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东街道办事处(政府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业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洋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法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兆基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5月22日,兆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洋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8月10日,因本案三被告住所地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基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由兆基公司为洋业公司经营和自有的船舶提供油料,价格以市场和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油料款按当月数量和价款在当月30日前结清。被告***为洋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向兆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兆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洋业公司所有和实际经营的船舶供应油料。在合同前期阶段,洋业公司尚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洋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4月10日,经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核对,洋业公司差欠兆基公司油料款832160元。同年4月16日,洋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兆基公司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4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32160元;如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兆基公司可以随时起诉,***自愿以公司、个人、家庭财产承担偿还义务。因洋业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计划》,同时***是洋业公司的股东,又与***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洋业公司、***、***向兆基公司连带支付差欠的油料款832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连带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3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洋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兆基公司将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
被告洋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兆基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油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之间的油料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成立。
2、《询征函》《还款计划》。拟证明:洋业公司确认差欠兆基公司油料款832160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洋业公司与***、***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货款结算单》。拟证明:兆基公司向洋业公司供应船舶油料的事实。
对原告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洋业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互印证,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洋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兆基公司与洋业公司及***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法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兆基公司向洋业公司提供了油料后,洋业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向兆基公司支付油料款的义务。洋业公司与兆基公司、***在《询证函》以及《还款计划》中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差欠的油料款为832160元,故对兆基公司要求洋业公司支付油料款83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及财产为洋业公司在《油品购销合同》中的义务向兆基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洋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是洋业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的妻子,但其并未在《询证函》和《还款计划》中签字,***对外签字的行为对其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兆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引起,系洋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料款及***未尽到担保责任所致,洋业公司与***均构成违约,对兆基公司要求洋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兆基公司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变更为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洋业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油料款832160元及利息(利息以832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南京兆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4元,由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洋业船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