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1186号
原告:刘崇豹,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崇豹诉被告王永红、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王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永红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崇豹驾驶鲁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崇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崇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事故车辆鲁A×××××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刘崇豹,该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损失为32305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400元。被告王永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34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0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7015.7元;
二、被告王永红、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鉴定费16400元,由原告刘崇豹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8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双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信建辉